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仓民初字第2726号原告阮诗华男,1971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仓山区。委托代理人夏兴旺,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忠明,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黄丽华,女,1979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福州市晋安区。被告江朝如,,男,1972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被告余美莺,女,197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罗源县。
原告阮诗华与被告甘忠明、黄丽华、江朝如、余美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兴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忠明、黄丽华、江朝如、余美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阮诗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甘忠明系朋友关系。被告甘忠明从事石材加工行业,因资金周转需要累计向原告借款3700000元,后以现金形式返还原告352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甘忠明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3348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4000元,被告江朝如为该笔借款及利息作担保。其后被告均如期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但于2015年1月份起至今已有5个月未支付利息,为此原告多次向被告甘忠明催讨本金及利息,被告甘忠明、黄丽华、江如朝均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江如朝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甘忠明、黄丽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334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54000元/月的标准,自2015年1月1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江朝如、余美莺对前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甘忠明、黄丽华、江朝如、余美莺未提交书面答辩及证据。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借条、历史交易对手查询情况参考、中国工商银行转账凭证,证明被告甘忠明分别于2014年9月1日、2014年8月20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借款2500000元、1200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资料查询,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95×××14的账户为原告阮诗华的账户;3.被告甘忠明、黄丽华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甘忠明、黄丽华于2000年11月6日登记结婚;4.被告江朝如、余美莺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被告江朝如、余美莺于199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被告甘忠明、黄丽华、江朝如、余美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与证据,视为放弃抗辩权利。证据1-4与原件核对无异,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9月13日,被告甘忠明作为借款人、被告江朝如作为担保人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被告甘忠明向原告借款3348000元,每月应付利息54000元。
被告甘忠明与被告黄丽华于2000年11月6日登记结婚。被告江朝如、余美莺于1998年12月28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债权凭证是证明原、被告双方是否存在借贷关系的主要证据。原告主张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累计向原告借款3700000元,后以现金形式返还原告352000元。经双方结算,被告甘忠明于2014年9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确认其向原告借款3348000元,并约定每月支付利息54000元。原告另提交转账凭证佐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甘忠明应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甘忠明与被告黄丽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被告未举证证明本案借款存在上述两种可以不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的情形,故本案借款属于被告甘忠明、黄丽华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江朝如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江朝如对本案借款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前述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原告阮诗华与被告甘忠明、江朝如签订《借条》时未约定主债务履行期限,故被告江朝如的保证期间应自原告要求被告甘忠明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可视为原告要求被告甘忠明履行还款义务的宽限期届满,原告一并请求被告江朝如承担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故原告请求被告江朝如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被告江朝如、余美莺系夫妻关系,被告余美莺应对被告江朝如的担保之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复函》([2015]民一他字第9号),夫妻一方对外担保之债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关于被告余美莺对被告江朝如的担保之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的利息,原告与被告甘忠明、江朝如双方约定每月利息54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认截至2014年12月31日的利息被告已向其支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甘忠明、黄丽华、江朝如、余美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忠明、黄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阮诗华人民币3348000元并支付利息(按54000元/月的标准,从2015年1月1日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江朝如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阮诗华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74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忠明、黄丽华、江朝如共同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翁 昕
人民陪审员 陈 云
人民陪审员 张 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郭友情附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4、《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主合同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保证期间自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执行申请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