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刑终316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男,1970年9月15日出生,汉族。2014年10月1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8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审理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豫0122刑初6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李某甲在郑州泰宏裕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租赁一辆豫A×××××号黑色迈腾轿车。同年10月17日,被告人李某甲持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行车证,并将车牌伪造为豫A×××××号,之后签订借款合同,将该车质押给中牟县银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骗取现金10万元。2014年10月24日,该公司经理王某收到李某甲爱人归还的10万元钱,王某表示对李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曹某、李某乙、周某、彭某、马某的证言,质押合同及相应材料,伪造的车辆登记证书,汽车租赁合同,谅解书、收到条,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以被告人李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上诉人李某甲上诉、辩解称,其借款系用于生意周转,并无不还的诈骗意图,其实际只收到97000元,被抓获时系去归还19000元,已全部退赔被害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李某甲认为其没有诈骗意图的意见,经查,李某甲因存在资金困难,明知系租来的车辆,仍伪造车辆登记证书、行车证、车牌,骗取中牟县银鑫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信任,抵押借款10万元,其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钱财的故意明显,故对该项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甲辩称实际只收取97000元的辩解意见,经查,其到案后在公安机关供述通过抵押车辆骗取了10万元,与在卷的借款合同、质押合同、借据及证人李某乙、周某证言相印证,其该项辩解意见与上述证据相矛盾且无其他证据印证,故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甲辩称被抓获时系去归还19000元,已全部退赔被害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判处缓刑的辩解意见,经查,李某甲2016年10月18日19时许被抓获时,公安机关已接到报案并予以立案,其于公安机关立案后退还钱款行为均属于退赃行为,不影响骗取10万元的犯罪数额认定,原判亦确认了10万元赃款已全部赔偿被害人取得谅解的事实。原判量刑时已考虑其如实供述、全部退赃等情节对其从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量刑并无不当,故对该项辩解意见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上诉人李某甲的上诉、辩解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成存启
审判员 高慧敏
审判员 汪致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晨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