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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04财保247号

曹莉华与王建华其他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0-17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曹莉华,王建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财保247号申请人曹莉华,女,1959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申请人王建华,男,195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

申请人曹莉华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王建华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产权(保全价值15万元)。担保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夏分公司出具保函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申请人王建华名下位于银川市兴庆区某室房屋产权(保全价值15万元)。申请人应当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本院将解除财产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代理

审判员 王 坤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子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