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303民初493号原告十堰超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操超,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尹胜有,职业不详。
原告十堰超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尹胜有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十堰超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十堰超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十堰超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十堰超美智能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张 珣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陶婉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