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内蒙古自治区伊金霍洛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627民初2407号原告鄂尔多斯市京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121915-X,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东环路2号街坊6号楼504。法定代表人李向飞,男,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侯军梅,鄂尔多斯市京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被告田梅。
原告鄂尔多斯市京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田梅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要求被告交纳2014年物业服务费1304元;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于2016年5月5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
原告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原告鄂尔多斯市京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鄂尔多斯市京馨物业管理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予以免收。
审判员 刘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洁法条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