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鲤民初字第4878号原告鄞志新,男,1980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委托代理人李典忠,福建正成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胜利,男,1967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被告陈端红,女,1968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柯贤护,男,1963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鄞志新与被告陈胜利、陈端红、柯贤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鄞志新的委托代理人李典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胜利、陈端红、柯贤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鄞志新诉称,被告陈胜利以生意需要为由,于2014年7月6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及《确认函》交由原告收执。被告柯贤护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确认为被告陈胜利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陈端红系被告陈胜利配偶,本案借款发生于被告陈胜利、陈端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向三被告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陈胜利、陈端红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柯贤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陈胜利、陈端红、柯贤护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陈胜利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借条》载明被告陈胜利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200000元,未载明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同日,被告柯贤护向原告出具《个人担保声明书》一份,书面约定被告柯贤护为被告陈胜利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债务及由此产生的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以及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等内容。2014年7月7日,被告陈胜利向原告出具《确认函》一份,确认收到原告全额支付的借款。后因催讨未果,原告遂于2015年12月9日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被告陈胜利与被告陈端红于1991年5月2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陈胜利与被告陈端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原告居民身份证、被告陈胜利与被告柯贤护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端红户籍信息、《借条》、《确认函》、《个人担保声明书》及被告陈胜利、陈端红婚姻登记材料为证,被告陈胜利、陈端红、柯贤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陈胜利、陈端红、柯贤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陈胜利在被告陈胜利、陈端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交的《借条》、《确认函》及被告陈胜利、陈端红婚姻登记材料为证,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
原告与被告陈胜利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
被告陈胜利出具的本案借条未载明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应视为原告与被告陈胜利未对借款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本案诉争借款应认定为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款。
原告与被告陈胜利对本案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随时可请求被告陈胜利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陈胜利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2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原告起诉后,被告陈胜利仍未还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请求被告陈胜利支付诉争借款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诉争借款发生于被告陈胜利、陈端红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胜利、陈端红未抗辩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陈胜利明确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陈胜利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陈胜利、陈端红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有过约定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原告主张诉争债务属于被告陈胜利、陈端红夫妻共同债务,本院予以采纳。原告请求被告陈胜利、陈端红共同偿还上述债务,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柯贤护的保证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其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与被告柯贤护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现原告在保���期间内请求被告柯贤护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柯贤护应依约按连带责任保证对被告陈胜利、陈端红的本案诉争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柯贤护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胜利、陈端红追偿。被告陈胜利、陈端红、柯贤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1条、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胜利、陈端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鄞志新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5年12月9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逾期利息;二、被告柯贤护对被告陈胜利、陈端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柯贤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胜利、陈端红追偿。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陈胜利、陈端红、柯贤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左杰
代理
审判员 杨 扬
人民陪审员 林玉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钢泉速 录 员 陈墨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21.公民之间的借贷款,双方对返还期限有约定的,一般应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出借人随时可以请求返还,借方应当根据出借人的请求及时返还;暂时无力返还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责令其分期返还。123.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