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射民再初字第00007号原审原告吴某(曾用名:吴加瑜、吴家瑜、吴家余、吴加于),无业。委托代理人王东,射阳县合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徐某,打工。委托代理人杨延枝,江苏东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吴某与原审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2011)射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吴某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1月19日作出(2012)盐民终字第1072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1)射民初字第777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3年5月20日作出(2013)射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吴某、徐某均不服,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4日作出(2013)盐民终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吴某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作出(2014)苏审二民申字第112号民事裁定,进行了提审,并于2015年7月9日作出(2014)苏民再提字第0128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盐民终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及本院(2013)射民初字第0018号民事判决;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审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原审被告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延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审原告吴某于2016年5月1日因病死亡。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死亡的,终结诉讼。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案诉讼。
审 判 长 李信春
审 判 员 王 红
代理
审判员 陈志娴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丁青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