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729刑初58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长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87年12月3日生,布依族,贵州省长顺县人,初中文化,住贵州省长顺县。2016年4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长顺县公安局立案侦查,现在居住地候审。长顺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由
审判员龙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如愿、赵蕾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27日17时5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贵JHKx**号小型面包车由威远往长顺县城方向行驶,行至309省道178公里加500米(小地名:冗偿路口)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贵JGF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罗某某经长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2月27日18时45分死亡,造成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造成一人死亡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量刑建议: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某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长顺县村民。2016年2月27日,王某某驾驶贵JHKx**号小型面包车由威远往长顺县城方向行驶,17时50分许,该车行至309省道178公里加500米(小地名:冗偿路口)处时,左转弯越过道路中心双黄线与对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罗某某驾驶的贵JGFx**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罗某某经长顺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18时45分死亡,造成致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贵州省长顺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罗某某的死亡为颅脑损伤而死亡;经长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被害人罗某某的家属人民币元(¥455600.00),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程某、成某某、魏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谅解书,驾驶人查询结果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报告,司法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车辆在道路上行驶,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承担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王某某案发后主动电话报案,并积极主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抢救,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应予从宽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龙毅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熊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