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行申字第89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曾年丁,男,汉族,1947年1月15日出生,住东源县。委托代理人肖鹰,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敏,广东盈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东源县人民政府,住所地:东源县县城行政大道政府大院。法定代表人何广延,县长。
原审
第三人:曾战明,男,汉族,1970年9月10日出生,户籍住址东源县,住东莞市。
原审
第三人:曾建红,男,汉族,1978年9月20出生,住址同上。再审申请人曾年丁因诉东源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河中法行终字第4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曾年丁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判决对关键事实未作出有效认定。二审判决认定《地基对换合同书》符合合同成立的有效要件,该合同书未经申请人签名盖章,即便是委托他人代签,也要有授权他人代签的表示。本案中的土地权属争议处理是在双方都没有提出申请的前提下进行的,属于暗箱操作。而且处理决定依据的只是一份不能成立的合同书。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在30日内提起诉讼,但申请人至今未收到该处理决定书,上莞镇政府未送达的行为严重违法。该处理并未生效。根据民事诉讼法和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法律文书应当依法送达,由受送达人签名盖章,但上莞镇政府并未提供送达的证据,该处理决定不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
二、二审判决用旧法判案不符合法律规定。现行《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行政行为实施主体不具备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的行为,人民法院应当判决无效。新法实施后,对于明显违法的行政行为,当事人完全可以依照该程序请求人民法院确认无效即可,只要本案有关的行政行为均在此列,该处理决定无效还是有效,不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的理由和依据,行政行为只要主要证据不足,就应当判决撤销。
三、二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及程序。本案二审法院向上莞镇政府调取的证据目的是为了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违反了行政诉讼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将申请人要求鉴定的证据在未做鉴定的情况下直接采纳,程序违法。综上分析,根据行政诉讼法第70条第1款的规定,被申请人颁发给原审第三人土地使用证的行为,因为依托的主要证据就是上莞镇政府的处理决定,而该处理决定又依据的是一份未成立的合同书作出,二审判决证据不足,且回避了什么情况下应当撤销该行为的问题。申请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
本院认为,《土地登记规则》第六条:“土地登记依照下列程序进行:(一)土地登记申请;(二)地籍调查;(三)权属审核;(四)注册登记;(五)颁发或者更换土地证书。”本案中原审第三人向被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书、《关于曾年丁与曾炳贵宅基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等材料,申请就涉案宅基地核发集体土地使用证,被申请人依据上述材料向原审第三人颁发涉案宅基地使用证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主张被申请人以上述《关于曾年丁与曾炳贵宅基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为依据,向原审第三人核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违法,但该《关于曾年丁与曾炳贵宅基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经处理机关作出后,未经复议和诉讼程序审查撤销,处理机关亦未自行撤销,该处理决定具有法律效力,被申请人依据该处理决定向原审第三人核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并无不当,一、二审法院判决维持被申请人核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正确,本院予以确认。申请人主张该处理决定属无效行为缺乏事实依据,其据此主张应当撤销被申请人核发的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认为二审法院调取证据违法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行政机关以及其他组织、公民调取证据:(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认定的;……。”申请人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被申请人向原审第三人核发的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该案的处理涉及到原审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二审法院向有关机关调取《关于曾年丁与曾炳贵宅基地纠纷一案的处理决定》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所审查的行政行为为被申请人核发涉案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行为,被申请人依法进行土地登记,对申请土地登记的材料,履行形式审查的职责,其在本案中提交了其作出涉案土地登记行为所依据的材料,已经履行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二审法院调取上述处理决定,目的在于查明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其不了解上述处理决定的事实,并非为了证明被申请人作出涉案土地登记行为的合法性,申请人的该项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曾年丁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曾年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窦家应
代理
审判员 方丽达
代理
审判员 付庆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