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03民初2970号
原告:彭永福。
被告:虞广东。
原告彭永福为与被告虞广东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被告支付原告数控加工费35000元。2、被告承担本次诉讼的全部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章赛红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永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广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原告彭永福接受被告虞广东的委托,陆续为其提供数控加工服务。双方于2016年1月7日进行结算,被告虞广东尚欠原告彭永福加工费35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之后,被告虞广东分文未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虞广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彭永福加工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0元,由被告虞广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
代理
审判员 章赛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卢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