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603民初3099号
原告:王朝柏,男,1963年4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重庆市忠县。
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安昌镇大和。组织机构代码:70449539-8。
法定代表人:邵东升,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卢志高,上海市建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朝柏为与被告浙江勤业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业建工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王炳江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朝柏、被告勤业建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志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朝柏诉称:2015年10月13日,原告经包工头赵昌庆招用,至被告承建镜悦府工程工地做外墙大理石干挂工,工资350元/天。2015年12月15日下午14时许,原告在工地工作过程中从活动架摔落致伤,包工头赵昌庆与工友唐明富将原告送至绍兴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自行支付了医疗费,老板支付了5000元。现要求公平审理,判令(变更后):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从2015年10月13日至2015年12月15日受伤日期间)。
被告勤业建工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驳回原告诉请。本院
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被告系镜悦府项目工程施工单位,其将幕墙工程层层分包于杨树磊、赵昌庆。原告经赵昌庆招用,进入该项目工程做外墙大理石干挂工,由赵昌庆按350元/天支付原告报酬,赵昌庆再按面积与杨树磊结算。2016年3月23日,原告为本案争议提请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委经审查后认为,原告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受理范围,决定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法院成讼。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工地照片;本院经原告申请依法调取的(2016)浙0603民初879号一案中的证人证言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因通话对方人物身份无法核定,故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劳动者敬业,用人单位守诚,双方相互尊重,平等合作,方能构建和谐稳定的用工环境,促进经济社会的发展。对于绍兴市柯桥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显属劳动争议案件,故本院依法予以审理。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法律原则,主张劳动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的责任。根据赵昌庆的证人证言及原告的庭审陈述可知,被告作为镜悦府项目工程施工单位,将其中的幕墙工程部分分包于杨树磊,赵昌庆则负责招用工人施工,并由杨树磊按面积结付给赵昌庆费用,由赵昌庆按天计酬结付给施工工人即原告费用。基于此种关系,从人事招录、劳动管理、报酬结付等因素综合评判,原、被告间并不具有人身依附性,缺乏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综上分析,原告主张原、被告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与被告、杨树磊、赵昌庆、原告四者之间的实际法律关系不符,故原告要求确认与被告从2015年10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诉请,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朝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缓缴),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王朝柏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王炳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 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情况予以处理: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应当受理;(二)虽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