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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2220号

潘正军、周卫民与沭阳县东方机械厂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8-03-15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潘正军,周卫民,沭阳县东方机械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2220号原告潘正军,居民。原告周卫民,居民。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洋,江苏德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沭阳县东方机械厂,住所地沭阳县十字社区老205国道十字桥北侧。法定代表人于成东,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梁淮保,上海标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潘正军、周卫民诉被告沭阳县东方机械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周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正军、周卫民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沭阳县东方机械厂的法定代表人于成东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淮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潘正军、周卫民诉称:2010年11月15日,原告与被告续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将其所有的铸工车间、附属厂房及相关设备租赁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为五年,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5年11月11日止,租金为24000元/年,合同还对其他方面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继续正常使用该处房屋。因326省道改扩建需使用原告厂房所在的土地,原告与沭阳县交通局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由沭阳县交通局对原告所有的房屋进行货币补偿,并约定由原告在2012年10月8日前将房屋搬迁完毕。但由于被告一直占有房屋,导致原告无法将房屋交付征收部门,其应当支付自2012年11月11日之后三年的租金。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租金72000元。

被告沭阳县东方机械厂辩称:1、本案所涉房屋于2012年9月28日被征收,该房屋的院墙在原告和房屋征收部门于10月8日的共同施工过程中已被损坏。被告自2010年10月1日起就没有从事任何生产活动,但因拆迁补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未将机器设备搬离;2、原告在与房屋征收部门签订协议后已领取房屋征收费用,已丧失对本案房屋的收益;3、即使被告应当支付涉案房屋的租金,但原告在签订拆迁协议后从未向原告主张权利,部分租金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5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内容为:“一、甲方(潘正军、周卫民)将铸工车间、附属厂房及设备(详见清单)租给乙方(沭阳县东方机械厂)使用;

二、承租期间乙方拥有自有资产的使用权和管理权,部分资产的所有权属甲方;

三、租赁期限为伍年,自2010年11月11日至2015年11月11日,租金为每年贰万肆仟元整……五、乙方的权利和义务:……3、按期缴纳租金,每半年一次,交纳当年租金的一半,以甲方收据为准……”。在该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326省道改建需征用原告厂房所在的土地,原告潘正军、周卫民与沭阳县交通局于2012年9月28日分别签订三份《沭阳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因326省道A4、A5标段项目建设需要,对原告房屋进行征收,补偿安置方式为货币补偿,原告应于2012年10月8日前搬迁完毕。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依据该协议于2012年12月底领取了征收补偿款。由于被告与沭阳县交通局对被告承租涉案房屋的有关搬迁费用补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被告未从涉案房屋中搬离,也未将租赁的设备返还给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将该房屋交付拆除。现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原告以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占用房屋期间剩余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租赁合同书》、《沭阳县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2015)宿中民终字第03016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原告租金?

本院认为:原告潘正军、周卫民与被告沭阳县东方机械厂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按期缴纳,每半年一次,缴纳当年租金的一半,故本案租金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其诉讼时效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计算,即从2015年11月11日起计算,原告于2016年2月22日提起本案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诉称被告在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签订后,未从涉案房屋中搬离,也未将租赁的设备予以返还,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被告辩称本案所涉房屋的院墙已于2012年10月8日被原告和房屋征收部门损坏,自2012年10月1日起被告未进行任何生产活动,且原告已领取房屋征收费用,丧失对该房屋的收益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张的租金系基于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尽管原告与相关部门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并领取了征收补偿款,但因被告未将涉案房屋及相关租赁设备交付原告,致使原告无法将被征收房屋交付征收部门,在未交付之前,原告作为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给付租金。至于被告辩称自2012年10月1日起未进行任何生产活动,该辩解不能构成拒绝支付租金的合法理由。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7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沭阳县东方机械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正军、周卫民给付租金72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0元,减半收取800元,由被告沭阳县东方机械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00元。

审 判 员  周 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李 曼

书 记 员  程 玲

书 记 员  张浏佳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四)寄存财物被丢失或者损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