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931号原告詹泽胜,男,1957年4月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瑞金市。被告谢求福,男,1983年8月6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瑞金市。被告王海军,男,1974年4月15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农民,住瑞金市。
原告詹泽胜与被告谢求福、王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泽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求福、王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詹泽胜诉称:2015年4月6日,被告谢求福因经营商店需资金周转向原告詹泽胜借款56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约定如2015年年底前还清,则不计算利息,双方还口头约定如2015年年底前未还清,则应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王海军自愿对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谢求福陆续归还借款本金3100元,余款一直未归还。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谢求福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3500元及其自2015年4月6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王海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求福、王海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被告谢求福以经营水管店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詹泽胜借款566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被告王海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以担保人的名义在该借条上签名,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村清水塘小组詹泽胜现金人民币伍万陆仟陆佰元整(¥56600元),不算利息(到年底还清)。此据,今借人:谢求福,身份证号,担保人:王海军,2015.4.6日”。借款后,被告谢求福于2015年陆续归还原告借款3100元,余款53500元一直未归还。原告追索未果,故诉至法院。以上事实有经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表、借条各1份,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记录在卷,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詹泽胜与被告谢求福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谢求福未按约定及时、全面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求福归还借款本金535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了“不算利息”,故依法应认定不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了逾期利息,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但被告谢求福依法应对逾期未归还的借款本金53500元支付逾期利息,又因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年底还清”,应为约定于2015年农历12月29日前还清,故逾期利息应自逾期之次日(即2016年2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被告王海军自愿为本案借款本息提供保证,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原告有权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王海军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海军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谢求福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给原告詹泽胜借款本金53500元及其自2016年2月8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月利率0.5%计算的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二、被告王海军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借款本金及其逾期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被告王海军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谢求福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63元,由被告谢求福、王海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涛
人民陪审员 宋东北
人民陪审员 张祖茂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毛远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