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1477号
原告:苗某,女,汉族,1986年3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51986********。
委托代理人:陈新,颍上县迪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栾某甲,男,汉族,1987年11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
原告苗某诉被告栾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相识后不久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栾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年轻草率,在互不了解的情况下就同居生活,同居后发现性格不投,后虽补办结婚手续,但双方的性格并没有改变,感情没有得到改善。双方多次协商离婚均未果。现在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栾某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自理;共同财产平均分割。原告苗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3、常住人口登记卡1张,证明双方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栾某乙。
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基础还好。我希望我们和好。根据庭审举证、质证及原告的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2006年相识不久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栾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共同生活期间,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2016年3月24日,原告苗某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是法院判决离婚的依据。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诉讼主张,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苗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认为夫妻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但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书面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并且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生育一女,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被告栾某甲也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双方还有和好的机会,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苗某与被告栾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苗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汤海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翔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