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03民初574号
原告:辛全升,居民。
委托代理人:孟庆星,日照岚山中楼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大宝,居民。
原告辛全升与被告李大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
原告辛全升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至8月受雇于被告养鸭62天,被告拖欠约定工资62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工资6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仍未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经本院依法告知不同意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辛全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薇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