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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103民初574号

辛全升与李大宝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103民初574号

原告:辛全升,居民。

委托代理人:孟庆星,日照岚山中楼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李大宝,居民。

原告辛全升与被告李大宝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

原告辛全升诉称:原告于2016年6月至8月受雇于被告养鸭62天,被告拖欠约定工资6200元。经原告索要,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付。请求判令被告偿付工资62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诉讼中,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经查证仍未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经本院依法告知不同意向被告公告送达诉讼文书。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辛全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建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卢薇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