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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558号

莫润霞与刘素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4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莫润霞,刘素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一初字第2558号原告莫润霞,女,汉族,1963年8月8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万江区,委托代理人赖绍衡、林楚泉,均系广东名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素娴,女,汉族,1968年5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委托代理人许建军,系广东智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莫润霞诉被告刘素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莫润霞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赖绍衡,被告刘素娴本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许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后被告于2014年4月5日还了5万元,2014年4月10日还了3万元,一共归还8万元,尚欠22万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2万元;

二、被告支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4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23036.44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仅以一张涂鸦的借条诉请被告尚欠22万元借款无事实依据。双方之间有两笔借款,一笔为2013年12月6日的50万元,另一笔为2013年12月13日的30万元,原告不起诉发生在前的50万元借款而起诉本案,其目的是为了干扰案件审理。

二、双方没有约定支付利息,被告在还款期限内的还款应当为归还本金,还款期限届满后的还款,应当按照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超出同期贷款利率的还款额应计作本金。因此,被告已清偿原告两笔借款,不存在仍欠款的事实。对于超出部分的还款额,被告保留诉请返还的权利。

三、被告向原告指定的其女儿陈瑞琪名下账户还款,应视为向原告还款,该还款系用于支付原告及其女儿共有的东莞市南城区水濂山路39号海蓝湾12栋03号房屋按揭款。综上,原、被告应将双方之间的借款与还款情况对账,并在此基础上确定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现原告本案的主张,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为朋友关系,双方存在多笔借款。其中,被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载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还款日期为2014年3月31日。对该笔30万元借款的交付,原告提供了一张27万元的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证明其转账支付被告27万元,另3万元原告陈述为现金支付。对还款情况,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4月5日还款5万元,2014年4月10日还款3万元,合计8万元。因此,原告认为被告尚有22万元借款未还。被告仅认为30万元借款中,实际交付的仅27万元,对原告陈述现金交付3万元的事实不予确认。而对于还款情况,被告认为该笔借款及2013年12月6日的50万元借款均已全部还清,并提供了其名下账户(账号:62×××56、41×××13)的还款明细以证实,两账户据被告陈述共计向原告及原告女儿陈瑞琪的账户转账支付1144953.25元。对于案涉30万元的借款,双方确认借款期限内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另,原告提供的2013年12月6日被告出具的50万元借款借条,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5年12月1日,原告自认该笔借款已偿还了10万元。而2014年12月26日被告出具的5万元借款借据,双方确认该笔借款已还清。庭审中,双方还确认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176000元,于2014年1月8日向原告借款19万元,但被告认为该两笔借款已全部还清,原告不予认可。对于被告转账支付的款项,除原告确认的部分还款外,原告认为均为支付利息。以原告名义申领的广发银行信用卡,其背面的“莫润霞”签名系被告所写,原告认为该信用卡自申领之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一直由被告持有,被告确认归还的大概日期,但认为仅持有6-7个月时间,申领之日即2015年1月份之后的一段时间由原告持有。再查,原、被告之间的短信记录显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时,被告未持异议。如:2014年4月9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时,被告回复:“明早”;5月15日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时,被告回复:“等会转给你”;9月2日原告要求被告9号前付利息时,被告回复:“哦”。原、被告之间的微信记录显示:被告2014年3月13日确认24293元为二个月的利息28000元-四个月的打税发票3707元;2015年4月10日原告向被告追22万元借款时,被告承诺钱到了就直接转给原告,并称自己也在追。而据原、被告之间的录音,当原告问被告22万元的情况时,被告称该笔款项案外人正在打官司。以上事实,有借条、兴业银行个人汇款委托书、借据、转账记录、存折流水账、短信及微信聊天记录、2015年9月22日录音、广发银行信用卡、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时代城支行汇款明细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附卷为据。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为借贷关系,双方诉争点主要在于:案涉借款数额及还款数额应如何认定。原告提交的借条可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30万元,被告以原告仅转账支付27万元,另3万元未予交付的观点,难以推翻原告之书证及可能存在现金交付3万元的事实,故被告该项抗辩不予采纳,本院认定案涉借款为30万元。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4月5日还款5万元,2014年4月10日还款3万元,合计8万元,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中查证的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借款,而在多笔借款中,被告所还款项并非按对应借款时间到期的先后顺序偿还。因此,被告要求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确定其转账支付的款项的还款先后顺序,该主张与本案双方的实际履行行为并不相符。事实上,被告的答辩意见、庭审意见、代理意见,对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笔数,先后作出了相互矛盾的陈述,其中,答辩意见确认双方存在30万元、50万元两笔借款,庭审意见确认双方存在30万元、50万元、5万元、17.6万元、19万元五笔借款,而代理意见则仅认可除17.6万元的上述四笔借款。另一方面,对于借款的利息问题,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短信、微信记录,均可间接说明被告应付利息的事实,而被告转账支付的流水情况,亦可印证,因此,被告认为借款期内未约定利息即无需支付利息的观点,与实际情况相悖。再者,短信、微信记录及视听资料,均提及被告欠付原告款项22万元,被告对此亦未持异议,其仅以该款未追回而拒绝还款。综合上述几点,被告诉讼中存在极端不诚信的行为,其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与原告的主张相较,原告的陈述更为可信,本院予以采纳。故原告诉求被告尚欠案涉借款22万元的主张,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确认,案涉借款到期后,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从2014年4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限被告刘素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莫润霞借款220000元及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4年4月1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945.54元,已由原告预交,该款由被告刘素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审 判 长  邹国雄

审 判 员  周敬棠

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全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