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022民初415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与邵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休宁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休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邵国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休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022民初415号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休宁县海阳镇横江路7号。

负责人:侯小维,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纲要,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邵国强。

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诉被告邵国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代理

审判员朱晓燕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以被告外出务工无法送达,待其返回家中再行起诉为由,于2016年5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75元,减半收取537.5元,应由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休宁支公司负担,原告申请免交,本院予以准许。

代理

审判员 朱 晓 燕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惠(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