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黑刑更235号罪犯张宝林,男,汉族,1968年2月28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小学文化。2007年2月7日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7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现在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服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0月15日作出(2012)哈刑二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宝林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张宝林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黑刑二终字第10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裁判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于2016年2月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经黑龙江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6年5月3日报送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本院依法对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报请的减刑建议书予以公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以罪犯张宝林在服刑改造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理由,建议将罪犯张宝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
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宝林在刑罚执行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及监规纪律,积极维护劳动、学习、生活秩序,接受教育改造。其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学习态度端正,学习成绩良好。其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较好的完成生产任务。罪犯张宝林确有悔改表现,其改造考核成绩符合报请减刑的要求。另查明,本院在减刑建议书公示期间,未收到不同意见。上述事实,有原一、二审的裁判文书,执行通知书,黑龙江省哈尔滨监狱制作的《无期徒刑罪犯减刑审核表》、《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综合表》、2013年度-2015年度《罪犯年终评审鉴定表》、《罪犯入监登记表》及《服刑人员学员学籍档案卡》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张宝林自入监以来,能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综合罪犯张宝林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改造表现等减刑情节,对其减刑应予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将罪犯张宝林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八年。(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6年5月19日起至2036年5月18日止。)本裁定自宣告之日起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喜国
代理
审判员 赵世莹
代理
审判员 吴继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凌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