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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民再77号

新郑市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姚兴辉、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新郑市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姚兴辉,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民再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新郑市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法定代表人任长杰,经理。委托代理人田青,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司萍萍,河南振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姚兴辉,男,汉族,1976年11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朱浩,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静,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为郑州弘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法定代表人杨书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文磊,该公司法律顾问。再审申请人新郑市松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源公司)与被申请人姚兴辉、一审被告河南隆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兴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30日作出(2013)惠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松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2月19日作出(2014)郑民申字第701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松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青,被申请人姚兴辉的委托代理人朱浩,一审被告隆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文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再审认为,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2013)惠民二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胡 涛

审 判 员  范艳宏

代理

审判员  赵志远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席孟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