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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083民初1000号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葛玉叶、林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乳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8-01-03
所属地区
乳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葛玉叶,林朝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083民初100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住所地乳山市胜利街***号。代表人宋宁,行长。委托代理人孙长庆,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葛玉叶,女,1968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被告林朝华,男,1969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诉被告葛玉叶、林朝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委托代理人孙长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玉叶、林朝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诉称,2009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葛玉叶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葛玉叶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3000元,期限10年,用于购买乳山银滩之心福海苑32号楼2单元503室房产,被告葛玉叶与被告林朝华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葛玉叶多次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本息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现诉至法院,一、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7207.74元及利息;

二、要求判决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葛玉叶、林朝华在法定期限内未出庭应诉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葛玉叶与被告林朝华系夫妻关系。2009年6月22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被告葛玉叶、林朝华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贷款人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借款人及抵押人为被告葛玉叶,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林朝华。合同约定被告葛玉叶、林朝华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贷款人民币143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银滩之心福海苑32号楼2单元503室房产,贷款期限为20年。合同第4.1条约定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5.94上浮10%,据此确定年利率为6.534%,并按下列公式换算: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合同第5.2条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分一次划入下列账户(户名:乳山市大陶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号:16×××91,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合同第9.1条约定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在第四条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合同第10.2条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直至解除合同。合同第14.1条约定抵押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物清单》列明抵押物为被告葛玉叶名下坐落于银滩之心福海苑32号楼2单元503室房产。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另查,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将贷款本金人民币143000元发放至合同约定的账户,借款凭证载明基准利率为5.94%(年利率),借款当期执行利率为6.534%(年利率),借款到期日为2029年6月22日。截至2016年5月19日,被告葛玉叶、林朝华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127207.74元,并已累计31期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再查,2011年12月26日,原、被告在乳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就被告葛玉叶名下坐落于银滩之心福海苑32号楼2单元503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乳山房权证银滩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乳银国用2011第322**号)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为乳房他证银滩字第11123**号。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借款凭证、他项权证、自营历史明细列表等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与被告葛玉叶、林朝华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认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虽然该借款是以被告葛玉叶的个人名义所欠,但是该借款发生在被告葛玉叶与林朝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而且被告林朝华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抵押物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确认,对该借款亦知情,属被告葛玉叶与林朝华合意举债,本院认定该借款为被告葛玉叶与林朝华的夫妻共同债务。因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已按合同约定发放借款,但被告葛玉叶、林朝华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葛玉叶、林朝华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要求被告葛玉叶、林朝华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27207.74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再因原、被告已就被告葛玉叶名下坐落于银滩之心福海苑32号楼2单元503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乳山房权证银滩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乳银国用2011第322**号)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已设立,故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要求对上述抵押物在拍卖、变卖的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葛玉叶、林朝华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之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玉叶、林朝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27207.74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执行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乳山支行对被告葛玉叶名下坐落于银滩之心福海苑32号楼2单元503室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乳山房权证银滩字第××号,土地证号为乳银国用2011第322**号)就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担保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44元,由被告葛玉叶、林朝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知函

审 判 员  刘昱倩

人民陪审员  周建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姣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