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04民初383号之一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一环路东五段***号。负责人张岚。委托代理人何小亮,男,1985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xxxx。委托代理人杨帆,男,197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xxxx。被告成都市合江亭翰文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xxxx。法定代表人楼文义。被告刘骑,男,1962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xxxx。被告黄静,女,1963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xxxx。被告刘阳,女,198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xxxx。被告楼文义,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xxxx。被告张耀丽,女,1974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xxxx。被告徐根毫,男,1963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xxxx。本院受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芷泉支行(简称工行芷泉支行)与被告成都市合江亭翰文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翰文酒店公司)、刘骑、黄静、刘阳、楼文义、张耀丽、徐根毫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翰文酒店公司在答辩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案涉借款合同履行地在成都市武侯区,请求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案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工行芷泉支行是以其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翰文酒店公司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与抵押人刘阳和刘骑、黄静分别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与保证人张岚、徐根毫和楼文义、张耀丽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提起诉讼,合同均约定在贷款人所在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合同项下争议,并载明签订合同时工行芷泉支行的住所地为成都市一环路东五段103号,亦与其现址一致且位于成都市锦江区。双方此约定符合民事诉讼法前述规定,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院为双方约定的管辖权法院,翰文酒店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成都市合江亭翰文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真伟
人民陪审员 李 菁
人民陪审员 肖 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