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7民终94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嘉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宏友,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祝存庆。
委托代理人:王星,山东桂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山东嘉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祝存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2015)曹民初字第3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院在审理期间,上诉人山东嘉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山东嘉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二审案件受理费258元,由上诉人山东嘉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 锋
代理
审判员 李 兴
代理
审判员 张宪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启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