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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02刑初176号

蓝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放火
当事人
蓝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2刑初176号公诉机关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农民。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5年11月24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南宁市公安局兴宁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林永,广西元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兴检刑诉(2016)1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放火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及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兴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4日1时许,被告人蓝某因感情纠纷,在自己租住的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昆仑大道三塘街301号自建房内,不顾住在楼里的居民安全,用打火机先将屋内的衣柜点燃,然后点燃挂在墙边的衣服,引燃大火,造成过火面积约15平方米。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火灾造成价格损失合计人民币1832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蓝某明知自己所居住楼里还有其他居民的情况下,依然不顾住在楼里的居民安全引燃大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放火后拨打110报警,并在民警到达现场后主动承认其放火行为,到案后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建议对被告人予以减轻处罚。同时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及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无异议,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以下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1、蓝某有自首情节;2、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宣告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4日1时许,被告人蓝某因感情纠纷为出气,在自己租住的南宁市兴宁区三塘镇昆仑大道三塘街301号自建房内,不顾住在楼里的居民安全,用打火机先将屋内的衣柜点燃,然后点燃挂在墙边的衣服,引燃大火,造成房屋内的墙面、地砖、床、抽油烟机、沙发、电视机柜等物品被烧坏、烧毁。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火灾造成财物损失合计人民币18320元。另查明,被告人蓝某点燃火后,拨打110报警,并在现场向民警承认是自己放的火,配合民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案发后,蓝某家属与被害人达成协议,代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韦某、何某、王某的证言,火灾事故认定书、火灾现场勘验笔录、租赁合同、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通话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蓝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为泄私愤,在居民楼内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

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蓝某放火后,被消防官兵等人员及时扑灭,尚未造成严重后果。被告人蓝某实施犯罪后电话报警,投案接受调查,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蓝某家属在案发后积极代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相同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4日起至2017年9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周云珍

人民陪审员  肖 楠

人民陪审员  曾丽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秋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