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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刑更903号

阳路松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黔03刑更903号罪犯阳路松,男,1993年7月6日出生,土家族,初中文化,贵州省印江自治县人。现在贵州省忠庄监狱二监区服刑。贵州省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6日作出(2013)铜中刑终字第120号刑事裁定,认定罪犯阳路松犯抢劫罪、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刑期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26年12月12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6年4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阳路松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45.7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考核周期累计积分162.7分,兑现145分,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另查明,该犯已缴纳罚金5000元。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提请减刑建议书、减刑审核表、评审鉴定表、奖励审批表、奖励通知书、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罪犯阳路松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缴纳部分罚金,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但该犯系从严掌握对象、数罪,对其应在法定幅度内少减一个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阳路松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自2012年12月13日起至2026年1月12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及罚金10000元(已执行5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吴兴林

审判员  王 妤

审判员  张 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李耘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