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刑终82号抗诉机关江苏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张某甲,个体经营熟食。2015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乙,个体经营熟食。2015年11月28日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取保候审。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审理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案,于2015年12月31日作出(2015)扬广刑初字第00486号刑事判决。判后,广陵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月15日以扬广检诉诉刑抗(2016)1号刑事抗诉书提出抗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扬州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董政荣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5年9月至11月间,在制作盐水鹅、猪头肉的过程中添加罂粟果壳,并将添加了罂粟果壳的盐水鹅、猪头肉在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红桥集镇四岔路口的摊点上进行销售,2015年11月20日正在销售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检测,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销售盐水鹅、猪头肉的摊点以及其位于扬州市广陵区头桥镇红桥集镇农贸市场的门面店加工点中扣押的可疑卤汁和可疑植物果实中均检出吗啡、罂粟碱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二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明知罂粟系毒品,仍在加工的盐水鹅、猪头肉中加入罂粟果壳并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抗诉理由是: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决两名被告人缓刑,但未同时宣告禁止令,系适用法律错误。扬州市人民检察院支持抗诉认为,广陵区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正确,应予支持。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提出的辩解是,希望二审法院从宽处理,维持一审判决。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广陵区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相同,据以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经原审及二审法院开庭审理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明知罂粟系毒品,仍在加工的盐水鹅、猪头肉中加入罂粟果壳并出售,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被告人系共同故意犯罪。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并可给予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关于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广陵区人民法院判决两名被告人缓刑,但未同时宣告禁止令,系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决对上述原审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可以维持,但原判决未宣告禁止令,本院予以加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扬州市广陵区人民法院(2015)扬广刑初字第0048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禁止原审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蔡 铭
代理
审判员 汤军琪
代理
审判员 王艺霖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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