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26刑初387号

王琴引诱、容留、介绍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2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当事人
王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26刑初38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琴,女,1991年12月5日出生于云南省镇雄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云南省镇雄县。因本案于2016年2月27日被浦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浦江县看守所。辩护人陈国权,浙江弘哲律师事务所律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以浦检公诉刑诉(2016)3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琴犯容留卖淫罪,于2016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浦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琴及辩护人陈国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8、9月份开始,被告人王琴在浦江县浦南街道江南新村一区36号租房开设了香香足浴推拿店,又在香香足浴推拿店附近的文溪东路58号、文溪东路68号分别租了房间用于容留卖淫。期间,被告人王琴容留唐某2(自报名)、唐某1(自报名)、吴某1、蔡某、吴某2等人卖淫20次以上,并且每次从卖淫女卖淫所得中收取50元人民币的分红。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王琴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唐某2、唐某1、吴某1、蔡某、吴某2、楼某、张某、刘某、李某的证言,人员、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证,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王琴的身份证明及归案经过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琴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提供卖淫场所,容留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容留卖淫罪。

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琴及辩护人提出只容留他人卖淫二次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了维护社会主义的道德风尚,打击腐朽、丑恶的卖淫活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琴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7日起至2021年5月26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王琴追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 炜

人民陪审员  袁海燕

人民陪审员  沈健睿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代

书 记员  冯婉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