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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322刑初430号

叶才诚叶某、朱付强朱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8-01-02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危险物质
当事人
叶才诚叶某,朱付强朱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22刑初430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才诚叶某,男,1984年9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于都县。因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1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肖起鹏,广东君和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朱付强朱某,男,1978年11月3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池州市青阳县。因涉嫌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于2015年10月8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10月9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1日由博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1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6)3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才诚叶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被告人朱付强朱某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于2016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雨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才诚叶某及其辩护人肖起鹏、被告人朱付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叶才诚叶某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先后四次擅自向“树生”(另案处理)买进250公斤氰化物后,转卖给被告人朱付强朱某,朱付强朱某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将氰化物储存在博罗县园洲镇新和某和五金加工厂加工厂B车间内,用于其管理的博罗县力至某某五金加工有限公司的生产。2015年10月8日,叶才诚叶某租车运送四袋共100公斤的氰化物(经鉴定,检出氰化物)到上述地点准备出售给朱付强朱某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还在朱付强朱某的上述车间内缴获248公斤氰化物(经鉴定,检出氰化物)。

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叶才诚叶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被告人朱付强朱某的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鉴于被告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建议对被告人叶才诚叶某、朱付强朱某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叶才诚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辩护人肖起鹏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叶才诚叶某系初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希望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付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无异议。认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至2015年9月期间,被告人叶才诚叶某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先后四次擅自向“树生”(另案处理)买进250公斤氰化物后,转卖给被告人朱付强朱某,朱付强朱某未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私自将氰化物储存在博罗县园洲镇新和某和五金加工厂加工厂B车间内,用于其管理的博罗县力至某某五金加工有限公司的生产。2015年10月8日,叶才诚叶某租车运送四袋共100公斤的氰化物(经鉴定,检出氰化物)到上述地点准备出售给朱付强朱某时,被公安机关查获,公安机关还在朱付强朱某的上述车间内缴获248公斤氰化物(经鉴定,检出氰化物)。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才诚叶某、朱付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且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鉴定文书,证实在博罗县园洲镇新和某和五金加工厂加工厂提取的白色固体二包,经检验,均检出氰化物成分。2、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立案受理本案。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叶才诚叶某、朱付强朱某于2015年10月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二人均无自首情节。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博罗县园洲镇新和某和五金加工厂加工厂B车间的物理情况。5、被告人的供述被告人叶才诚叶某的供述,其从2014年开始贩卖氰化物,贩卖的氰化物都是从“树生”处购得,在2014年5月23日、6月28日、7月26日贩卖了三次氰化物给博罗县力至某某五金加工厂加工厂,每次都是贩卖50Kg,共非法获利2550元人民币;其于2015年9月30日贩卖200Kg的氰化物给上述加工厂,非法获利4000元人民币,同年10月8日准备交易时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朱付强朱某的供述,其系博罗县力至某某五金加工厂加工厂的厂长。其于2014年4月18日开始未经审批私自购买氰化物,2015年10月8日未交易成功,至抓获为止,共购买了350公斤,价值22750元人民币。其中2014年5月23日、2014年6月28日、2014年7月26日各购买了一次,每次50公斤(价值3250元人民币);2015年9月30日购买了200公斤氰化物,价值13000元人民币。6、证人证言证人覃某的证言,其是博罗县力至某某五金加工厂加工厂的化验员。朱付强朱某是该厂的厂长,氰化物的购买是朱付强朱某负责的。证人袁某的证言,其是博罗县力至某某五金加工厂加工厂的化验员。该厂的厂长是朱付强朱某,因氰化物的审批没有通过,厂长就在外面非法购买氰化物。证人谭某的证言,其是新和某和五金加工厂加工厂的厂长和仓管员。博罗县力至某某五金加工厂加工厂的管理都是朱付强朱某负责的,对于氰化物的购买,都是有严格控制的。证人钟某的证言,其在新和某和五金加工厂加工厂负责污水处理和协助仓管员工作。博罗县力至某某五金加工厂加工厂的厂长是朱付强朱某,力至某某厂每天大约使用氰化物20公斤。证人鲁某的证言,其使用粤L5****号牌小车帮“小叶”拉过两次货到新和某和五金加工厂加工厂,案发当天“小叶”给其的租车费用为60元。7、辨认笔录,证实叶才诚叶某、袁某、覃某辨认出朱付强朱某,朱付强朱某、鲁某辨认出叶才诚叶某。8、提取笔录,2015年10月8日,公安机关在博罗县园洲镇新和某和五金加工厂加工厂B车间(力至某某五金加工厂加工厂)朱付强朱某处查获10袋疑似氰化物并随机抽样送检、在叶才诚叶某处查获4袋疑似氰化物并随机抽样送检。9、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从朱付强朱某处扣押248公斤疑似氰化物,从叶才诚叶某处扣押4袋(共100Kg)疑似氰化物、收据7张、送货单9张。10、书证,博罗县力至某某五金加工厂加工厂与叶才诚叶某的相关交易收据以及新和某和五金加工厂加工厂的出租合同。11、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二人作案时已达完全刑事责任年龄。12、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二人及博罗县力至某某五金加工厂加工厂不具备买卖剧毒化学物品(氰化物)的资格。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才诚叶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出售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被告人朱付强朱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未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许可,擅自购买、储存毒害性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二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二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被告二人的行为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被告人朱付强朱某购买氰化物是因生产需要,主观恶性较小,可以对被告二人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故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二人判处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鉴于被告人的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对被告二人宣告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才诚叶某犯非法买卖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朱付强朱某犯非法买卖、储存危险物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公安机关扣押的氰化物348kg,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袁小东

审 判 员  凌升光

人民陪审员  朱文忠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 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