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911号原告李建林,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黄建华,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武汉诚丽环宇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纸坊街武昌大道畅馨园小区商铺17号。法定代表人张丽,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舒长国,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张茂林,系武汉诚丽环宇广告有限公司员工。被告武汉梁龙岛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夏区梁子湖风景区北咀村。法定代表人高德武。
原告李建林诉被告武汉诚丽环宇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丽环宇公司)、张茂林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原告李建林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武汉梁龙岛旅游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龙岛旅游公司)为本案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后由
审判员许方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华、被告诚丽环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长国、被告张茂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龙岛旅游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鉴定期间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2月25日不计入审限。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本案审理期限延长二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建林诉称:我全家于1999年从武汉市江夏区舒安街南嘴村搬迁至庙山开发区普安村9组自建私房,后一直靠打工为生。2013年开始,我与被告张茂林建立劳务合作关系,由被告张茂林承接到有关广告安装工程业务后,电话通知我到其指定的地点进行施工,施工完毕根据天数给付报酬。2015年5月18日晚我接到被告张茂林的电话通知,让我次日到梁子湖风景区去做事,次日早上我在被告公司门前集合,然后与易冬林等4人乘坐正三轮摩托车到达武汉市江夏梁子湖风景区管委会新办公楼处的公路旁,由于“武汉梁子湖梁龙岛旅游俱乐部北咀鸟瞰图”被风吹坏了,我们的工作就是进行先搭脚手架,然后校正广告牌、做油漆、贴喷绘布。在搭脚手架的过程中,我从3.6米高的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后转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住院21天,经诊断为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等损伤,医疗费用77676.78元,被告张茂林仅支付14000元。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伤后一人护理2个月,后期治疗费约需12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额处理。后我多次找被告方协商,2015年9月2日经纸坊派出所协调,约定由被告张茂林支付给我30000元后,我保证不再到公司去闹。综上,被告张茂林以被告诚丽环宇公司的名义承接工程聘请我施工,我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我与两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两被告应该连带赔偿我的损失。如果该业务是被告梁龙岛旅游公司直接发包给被告张茂林,则被告梁龙岛旅游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170396.3元并承担本案鉴定费和诉讼费。
被告诚丽环宇公司辩称:
一、原告李建林诉称的部分事实与事实不符,事故现场唯一的证人证明了摔伤的过程,应依法被法院采纳;
二、我公司没有雇请原告李建林,不能仅凭照片就认定其是我公司雇请的人,原告李建林也承认是被告张茂林叫其做事的,被告张茂林也承认是他私自接的广告牌业务,该业务与我公司无关;
三、原告李建林告的误工费应计算90天时间,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要求均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李建林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张茂林辩称:我承包了被告梁龙岛旅游公司的广告牌业务,雇请了临时工原告李建林帮忙给我做事;原告李建林做事没有带安全帽、安全绳,且一边讲话一边做事,不认真做事,他是长期安装脚手架,应有足够的经验,所以其受伤自身应负主要责任,且原告李建林应自行购买保险,应承担保险部分费用;原告李建林是农村户口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被告梁龙岛旅游公司应是本案第一被告,是该公司直接将广告牌业务发包给我的。被告梁龙岛旅游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茂林系被告诚丽环宇公司的业务经理和户外施工经理,自2013年开始被告张茂林承接一些户外广告工作之后,人手不够时便会雇请原告李建林等人进行安装脚手架等辅助施工,由被告张茂林按照每天200元的标准支付报酬并提供施工工具和印制有“诚丽环宇”字样的工作服。2015年5月18日晚,被告张茂林电话通知原告李建林,要其次日到武汉市江夏区梁子湖风景区做事。次日上午,原告李建林与占卫国等4人在被告诚丽环宇公司门前集合后与被告张茂林一起前往位于武汉市江夏区梁子湖风景区管委会旁的公路,准备对被告梁龙岛旅游公司所有的一块“武汉梁子湖梁龙岛旅游俱乐部北咀鸟瞰图”广告牌进行修正。原告李建林与占卫国一起安装脚手架,当搭建至第二层时,原告李建林不慎从脚手架上摔下受伤。后原告李建林先后在武汉市江夏区第一人民医院和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了治疗,诊断为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左耻骨上、下支骨折等损伤,共住院23天,医疗费用为79802.98元,其中被告张茂林垫付了16044.4元,出院记录中记载有“加强营养”等内容。2015年8月21日,湖北诚信司法鉴定所出具了(2015)临鉴字第113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建林的损伤属九级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6个月,护理时间为伤后一人护理2个月,后期治疗费约需12000元或按实际发生额处理。原告李建林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被告诚丽环宇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后,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10日出具了(2015)临床鉴字第48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建林所受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12000元左右,伤后误工期6个月,护理期2个月时间。被告诚丽环宇公司支付鉴定费2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建林多次到被告诚丽环宇公司要求赔偿,2015年9月2日,原告李建林与被告张茂林签订了一份主要内容为“……张茂林付给李建林叁万元整后,李建林保证不再到张茂林所在公司门面去闹,……,如果协商未果,李建林将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的协议后,被告张茂林支付给了原告李建林30000元。原告李建林的户籍性质为农业户口,于1999年开始在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庙山办事处普安村九组建房居住至今,平时以打零工和跑“摩的”为主要收入来源。事故发生时,原告李建林未佩戴任何安全防护装备。被告梁龙岛旅游公司的负责人在接受本院调查时陈述,2015年3月,我公司的一块广告牌因大风吹破需更换,我就找到被告诚丽环宇公司的法人张丽,她就安排人进行了更换,费用是1000元。2015年5月,这块广告牌又被大风撕破了,需要加固支撑架并更换效果图,我便再次与张丽联系,费用是3800元,此业务时发包给被告诚丽环宇公司的,我并不认识被告张茂林。该公司还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3月由被告诚丽环宇公司开具的金额为1000元的发票一张。因双方各持己见,致使本案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病历资料、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茂林和被告诚丽环宇公司均辩称被告梁龙岛旅游公司系将涉案这次广告牌修正业务系发包给被告张茂林个人施工,而被告梁龙岛旅游公司陈述该业务系发包给被告诚丽环宇公司施工,在双方均无证据证实自己主张的情况下,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由被告张茂林和被告诚丽环宇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采信被告梁龙岛旅游公司所称述的事实。被告张茂林作为被告诚丽环宇公司的业务经理和户外施工经理,其雇请原告李建林为被告诚丽环宇公司承接的项目提供劳务,属于执行其用人单位工作任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诚丽环宇公司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其辩称广告牌修正业务系被告张茂林私自承接应驳回对其公司诉请的主张,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诚丽环宇公司作为接受劳务的一方,在发现原告李建林未佩戴安全防护装备进行作业时未尽到必要的安全管理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李建林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应该知道所从事的劳务具有一定的危险性,但其未采取防护措施,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亦具有一定的过错,应由其自行承担部分损失。被告梁龙岛旅游公司将户外广告牌修正业务发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被告诚丽环宇公司施工,对原告李建林受伤的后果并无过错,原告李建林要求被告梁龙岛旅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双方的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李建林的损失由被告诚丽环宇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李建林自行承担30%的损失。原告李建林要求被告诚丽环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金额应按过错大小和法律的规定依法确定关于具体赔偿数额:
一、医疗费,按照医疗费发票据实计算;
二、残疾赔偿金,原告李建林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镇,故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予以计算;
三、误工费,原告李建林按照本地居民服务业平均收入标准予以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时间应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
四、护理费,原告李建林未提交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故护理费应按照护理行业平均收入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予以计算;
五、交通费,根据原告李建林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500元;
六、精神损害抚慰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定2500元;其他赔偿项目及数额根据法律规定合理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武汉诚丽环宇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建林各项损失共计145601元,其中已付46044.4元,还应付99556.6元。
二、驳回原告李建林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为680元,鉴定费4000元,合计4680元,由原告李建林负担1460元,被告武汉诚丽环宇广告有限公司负担3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名称: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许方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石 英赔偿清单一、赔偿项目1、医疗费79802.98元2、后期治疗费1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23天×15元=345元4、营养费23天×15元=345元5、护理费28729元/年÷12个月×2个月=4788元6、误工费28729元/年÷365天×92天=7241元7、残疾赔偿金24852元/年×20年×20%=99408元8、交通费500元小计204429.9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二、计算方法1-8项合计以上204429.98元,由诚丽环宇公司赔偿70%即143101元,与第9项相加之后赔偿145601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