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青22民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明,男,甘肃省张掖市人。委托代理人李发贵,甘肃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祁连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尖措,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樊建华,该医院副院长。委托代理人韩龙,该医院外科医生。上诉人刘明与被上诉人祁连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上诉人刘明于2015年9月2日向祁连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祁连县人民医院赔偿原告刘明经济损失83904.3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祁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17日作出(2015)祁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告刘明不服,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发贵、被上诉人祁连县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樊建华、韩龙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2015)祁民一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青海省祁连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二审案件受理费1898元,依法予以退还。
审判长 汤继文
审判员 张康宁
审判员 央 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志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