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兵9001民初7473号
原告:王成,男,1973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新疆诚成农业科技开发股有限公司经理,住石河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春强,新疆航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伟,男,198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
原告王成与被告孙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浦春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及送达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8日,被告因做生意经济紧张,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因被告自借款期限届满至今未归还原告此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孙伟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被告孙伟因做生意经济紧张,从原告王成处借款300000元,被告为此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注明借款期限为3个月。原告于当日从中国建设银行取款300000元交付给被告。因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此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0000元的事实有借据、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条等证据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出庭亦未提供已归还原告此款的证据,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孙伟归还原告王成借款3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本案受理费5800元,送达费90元,合计5890元,由被告负担,与其应付款项同期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沁
人民陪审员 沈国庆
人民陪审员 王焕妙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于 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