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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茄执字406号

于金龙与贝永学、贝凯民间借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于金龙,贝永学,贝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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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茄子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茄执字406号申请执行人于金龙,男,1963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身份证号XXX,现住XX。被执行人贝永学,男,195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原住XX,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XXX。被执行人贝凯,男,1979年7月12日生,个体,原住XXX,现下落不明。本院在执行于金龙与贝永学、贝凯民间借贷纠纷(2015)茄富商初字5号民事判决一案中,执行标的107189.00元,执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款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茄富商初字5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陶廷珩执行员  赵金伟执行员  姜勤义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钟 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