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01民初5353号原告重庆慧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巴南区。负责人谢俊,男,汉族,1976年2月19日出生,住重庆市渝中区,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磊,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何霖,重庆百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向兵,女,汉族,1970年4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原告重庆慧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重庆慧景物业公司)与被告向兵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朱玉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慧景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何霖,被告向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慧景物业公司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的物业服务费3199.9元及滞纳金,滞纳金从2013年5月6日起按每日欠费金额的3‰算至2015年5月5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向兵系“国成·江山龙苑”19栋4-201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121.21方米),原告重庆慧景物业公司系被告所在小区物业服务公司。2013年10月3日,原告与重庆市万州区国成江山龙苑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所在的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期限从2013年10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合同约定物业服务费:高层、多层电梯住宅按照建筑面积1.1元/月·平方米,多层住宅按照建筑面积0.58元/月·平方米,非住宅按照2.5元/月·平方米。合同另约定,业主或物业使用人逾期未缴纳物业服务费的,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欠费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被告向兵尚欠原告自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的物业服务费3199.94元(121.21平方米×1.1元/月·平方米×24月)。另查明,重庆蓝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曾受聘为万州区国成·江山龙苑小区提供物业服务,2013年10月27日,小区物业服务工作由原告重庆慧景物业公司承接,重庆蓝梦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将其享有的业主尚欠物业服务费的债权转移给原告重庆慧景物业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
原告提供物业服务后,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理应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被告辩称的关于小区乱搭乱建现象严重、收费标准过高、低层住宅不使用电梯等意见,不能成为拒绝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正当理由,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共计3199.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考虑到被告并不是恶意拖欠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向兵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慧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3年5月6日至2015年5月5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共计3199.90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慧景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向兵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
审判员 朱玉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