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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1971民初3745号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与刘美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8-04-18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刘美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971民初374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新城市中心区鸿福路与元美东路交汇处鑫城大厦105-11-号铺及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6819751-X。负责人张胜春,行长。委托代理人孔鹏程,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黎伟光,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美源,男,1988年2月23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诉被告刘美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委托代理人孔鹏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美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8日,被告作为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8000元用于购房,借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42年11月8日止,采取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归还贷款本息;合同约定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5675%,执行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浮15.0%,合同中对于利息利率、罚息以及违约责任均作出约定。同时,被告作为抵押人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上签字,约定以被告名下位于被告名下位于东莞市××路富怡物业C座801号房产、13号车房为上述案涉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3年1月16日向被告发放了贷款308000元。案涉抵押房产已在东莞市房管局办理了抵押登记。为维护原告合法利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贷款本金296773元及利息3853.6元、罚息56.08元(前述利息、罚息计至2015年12月14日,之后部分利息自2015年12月15日起按《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计至贷款本息全部偿清为止),以上暂计人民币300682.68元;

二、被告立即偿付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费15034.13元;三、原告有权对涉案抵押物(被告名下位于东莞市××路富怡物业C座801号、13号车房)享有抵押权,可对其折价、变卖或拍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权;

四、本案诉讼费(含公告费、财产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美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及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8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东莞市××路富怡物业C座801号、13号车房的房屋;贷款期限为360个月,自2012年11月8日至2042年11月8日;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贷款发放后遇基准利率调整,贷款期限在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发生其他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尚未发放的贷款、宣布已经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其他费用;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本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被告将其自有的位于东莞市××路富怡物业C座801号、13号车房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02××16)抵押给贷款人,并于2013年1月9日与贷款人办理了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8000元,借据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6日至2043年1月16日。截止2015年12月14日,被告拖欠本金296773元,利息3853.6元,罚息(含复利)56.08元。为诉讼,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支出律师费15034.1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房屋贷款申请表、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据、放款单、房产证(复印件)、他项权证、还款明细表、欠款明细、广东省律师收费标准、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转账凭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刘美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该切实履行,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30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截止2015年12月14日,被告共计拖欠借款本金296773元及利息3853.6元,罚息(含复利)56.08元,被告应当偿还,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罚息、复利按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均计至清偿之日止。关于物的担保,原告以其所有的位于东莞市××路富怡物业C座801号、13号车房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02××16)抵押给原告,并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登记,原告对该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至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对律师费的约定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美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借款本金296773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12月14日,利息3853.6元、罚息(含复利)56.08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下浮15%计算,罚息、复利按贷款利率的130%计算,均计至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对被告刘美源所有的位于东莞市东城区红荔路富怡物业C座801号、13号车房房屋(房地产权证号为02××16)享有抵押权,并对其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17.88元、保全费2098.5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分行243.64元,被告刘美源负担487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玲冰

代理

审判员  邱桂珍

代理

审判员  陈丽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叶佩欣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