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2民初11770号原告北京华征太合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住北京市海淀区魏公村韦伯时代大厦C座25层。法定代表人申爱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小飞,男,1991年8月15日生。被告高迎节,男,1956年9月28日出生。
原告北京华征太合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征公司)与被告高迎节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田志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征公司诉讼代理人李小飞、被告高迎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征公司诉称,原告系专门从事供暖及为相关供暖系统提供维修、维护的大型供热管理公司,被告系北京市西城区德外五路通路北街x号院南楼x单元x房屋的供热使用人。2011年9月6日,北京市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与北京华征力通公司热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供暖合同,华征公司全面负责运七分公司所在小区供暖服务,并收取2011年至2013年度的供暖费用。2013年9月22日,华征公司与运七分公司、北京华征力通公司热力科技有限公司签订承诺书,约定自2013年6月25日起,从北京华征力通公司热力科技有限公司将供暖合同中其债权债务关系全部转让给原告华征公司(包括但不限于供热运营管理、收取供暖费等费用、供暖补贴申报等工作)。2013年9月25日,原告与运七分公司签订委托供暖合同,原告全面负责被告所在小区供暖服务,并收取2010年至2016年度的供暖费。
原告与运七分公司签订委托供暖合同时,原告已经依约为被告所在小区提供供暖服务,与被告形成供暖服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作为北京市西城区德外五路通路北街x号院南楼x单元x房屋的供热使用人至今仍未交纳2011年至2016年度的供暖费用7815元。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应当全额交纳所欠的全部供暖费用及由此产生的违约金,违约金金额为人民币788.38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人民币8603.38元。供热事业的发展对促进本小区的经济建设,提高小区全体用人生活水平,保障首都社会和谐稳定具有重要作用,为也维护被告所在园区所有供热使用人的权益,满足广大使用人的基本生活需求,原告一直按时、按质提供供暖服务。在此期间,原告通过多种形式要求被告交纳上述费用,被告根本不予理睬。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供暖费7815元;被告给付因延期支付供暖费用的违约金788.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高迎节辩称,涉案房屋是我的产权,原告确实为我方提供供暖服务,费用我确实尚未交纳,原因是原告供暖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2010年原告提供供暖,2010年至2011年季度我交费了,但当时供暖就不够暖和,2011年11月之后我再未交费,我当时向原告提出这个问题,原告提出检测设备损坏,故不检测,但原告5分钟后为别家住户进行测温,我们家距离热力站较近,但是原告迟迟不给我测温。原告2010年供暖季测过一次温,当时温度只有16度,当时双方一人一份检测记录,但我那份找不到了。2011年供暖季,第二次测温因为我家通风温度只有11度,原告通过调试测温计调至16度,并未出具检测记录。原告应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到达供暖温度。我因为供暖温度不够,我于2012年4月搬走。我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北京市西城区五路通路北街x号院南楼x层x门x号房屋(建筑面积52.10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本案被告。2011年9月6日,北京市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与北京华征力通热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征力通公司)签订期限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的委托供暖合同,合同约定北京市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委托华征力通公司对西城区五路通三号院锅炉房进行供热运行管理,与所有采暖户签订供暖协议收取供暖费,住宅为每平米30元……。2013年9月25日,北京市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与原告华征公司签订期限为2013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委托供暖合同,合同条款与前合同相同。2013年9月22日,北京市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与华征力通公司、原告华征公司签订承诺书,承诺书记载,所有华征力通公司与北京市运输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由原告华征公司承接……。被告交纳了2010年11月15日至2011年3月15日供暖费1563元,之后未再交纳供暖费。本案审理中,被告所述供暖季内其居住房屋的温度未达到18度、被告于2011年供暖季对其居住房屋测温温度为11度,被告方无法提供测温记录,原告对被告所述予以否认,原告方就其所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供暖费7815元;被告给付因延期支付供暖费用的违约金788.38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则持抗辩理由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双方各持己见。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所有权证、委托供暖合同、承诺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供暖费缴费通知、采暖用户室温测量记录单、锅炉房供暖运行记录、德胜门项目供暖费欠费明细表、供暖费发票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所有的房屋提供了供暖服务,被告高迎节应当向原告支付诉争房屋的供暖费。被告所述供暖季内其居住房屋的温度未达到18度、被告于2011年供暖季对其居住房屋测温温度为11度,被告方无法提供测温记录,原告对被告所述予以否认,原告方就其所述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对其所述本院尚难采信。根据法律法规规定,在供暖季时,单方或双方委托具备测温鉴定资质机构对诉争房屋进行测温鉴定。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1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间供暖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鉴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且被告对供暖温度存在疑异,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高迎节一次性给付原告北京华征太合热力科技有限公司
二O一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至
二O一六年三月十五日间供暖费七千八百一十五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华征太合热力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高迎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高迎节负担,自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田志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苗冠琼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