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民申219号再审
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义生。
被
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桂林市机关事务管理局,住所地临桂新区西城中路69号行政中心4楼。
法定代表人:吴殷丹,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林义生因与被申请人桂林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桂市立民终字第2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义生申请再审称:
一、二审法院裁定认定的事实错误。林义生起诉请求判令交付的是桂林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恶意侵占并未履行补偿安置的建筑证上的32.34平方米房屋,并不是请求判令林义生代理人与桂林市机关事务管理局所签协议书内已交付的房屋。根据事实本案依法属于侵占他人财产的案件。原审法院明知开工单批准重建一层住宅32.34平方米,同时也批建了1.815米高的32.34平方米防洪屋,建成两层住宅建筑,经验收同意按120元/平方米罚款3880.8元给予办理建筑证32.34平方米。原告拥有的是上下两层各32.34平方米的合法房屋,合计为64.68平方米,被申请人只付了一层32.34平方米房屋的钱。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故请求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
本院认为,林义生与桂林市机关事务管理局在2002年就本案所涉的林义生原座落在桂林市民主路象山脚4号的房屋拆迁签订了《拆迁私房房屋协议书》、《拆除林义生住宅协议》,并已履行完毕。现林义生认为该房新建面积没有得到补偿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法释(2005)9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的规定,拆迁人与被拆迁人达不成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就补偿安置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故原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林义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林义生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莫宗艳
代理
审判员 韦志勇
代理
审判员 王 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梁 筱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