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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126执437号之一

杨泰宁与吴双军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杨泰宁,吴双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126执43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杨泰宁。被执行人吴双军。杨泰宁与吴双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2月19日作出的(2016)桂0126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被执行人吴双军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申请执行人杨泰宁于2016年4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请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11000元,本院依法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吴双军的财产进行了查证,先后到金融、土地、房产、车管、工商等部门进行了调查,并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桂0126执43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每月扣留被执行人吴双军所有的工资收入2000元用于清偿债务。除上述财产外,本院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吴双军其他可供执行财产。

本院认为,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且本案无法在审限内执行完毕,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需要等待继续执行的条件成就后再重新启动。如发现被执行人吴双军新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向本院重新申请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宾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6民初22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 坚

审 判 员  唐剑平

代理

审判员  邵健锐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