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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15857号

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与宁波惠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宁波惠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5857号原告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白浮泉路18号。法定代表人张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云霞,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海峰,北京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惠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杭州湾新区兴慈大道西侧。法定代人陈越鹏,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余天泽,浙江煜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盟固利公司)与被告宁波惠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康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红霞担任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吴继玲、赵惠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盟固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云霞、被告惠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天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盟固利公司起诉称:原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7日、2015年5月15日连续签订了编号为MGL150107-004和MGL150515-170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相应型号和相应数量的钴酸锂。上述两份销售合同均明确约定了产品数量、金额、结算时间及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分别于2015年1月9日和2015年5月16日向被告提供货物各1000公斤,被告已于2015年1月15日和2015年5月20日收货,且验收确认。但是被告并未依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上述货物的全部货款,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付款,并于2015年8月6日向被告发送了律师函,要求被告限期支付货款及相应违约金,但被告至今仍无故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日至2016年1月25日以182000元为基数计算的违约金共计130676元和自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1月25日以182000元为基数的违约金76076元。以上合计违约金206752;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惠康公司答辩称:1、被告已于2016年1月25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货款本金364000元。2、原告第二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首先,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销售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其次,退一步讲,即使贵院认为该两份《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可以认定,那么原告对被告迟延付款造成的实际损失未提供任何证据,该两份《销售合同》第六条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被告请求予以减少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为标准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在收到原告开具的违约金合法发票后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7日及2015年5月15日,原告(供货方)与被告(订货方)签订了《销售合同》两份,合同编号分别为MGL150107-004及MGL150515-170.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钴酸锂产品,结算方式分别为货款月底结清,供货方提供17%增值税票,及月结30元,供货方提供17%的增值税票。两份合同均约定如订货方不能在约定结算期限内付清全额货款,每日按合同总金额的2‰向供货方缴纳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月9日及2015年5月16日向被告交付货物各1000公斤,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及2015年5月20日确认接收货物,被告员工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其中2015年1月14日的送货单中注明合同号为MGL150107-004,2015年5月20日的送货单中注明合同号为MGL150515-170。被告在庭审中对该两份送货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2015年9月18日,原告向被告邮寄对账单,对账单上记载,截至2015年7月31日累计货款额为364000元,2015年9月应付到期货款为364000元。被告于2015年9月18日在该对账单上签字盖章。被告至2016年1月25日才向原告支付了上述货款。上述事实,有《销售合同》两份、送货单两份、对账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未能按约定履行合同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在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中约定了货款月底结清或月结30天。被告分别于2015年1月14日及2015年5月20日收到原告交付的货物,则其应当于2015年1月底及2015年6月底前结清货款,但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才付清货款,其未能按约定支付货款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按日2‰支付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

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合同上未加盖有被告公司的公章,故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且其在庭审中认可的两份送货单中记载的合同号与原告提供的合同的合同号一致,综合上述两点,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与被告之间的《销售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可。

被告辩称对账单上所加盖的系采购部公章,而其公司并无该类公章,但其于2016年1月25日按结算单上的数额向原告支付了货款,故本院对该对账单的真实性亦予以认可。被告要求原告开具违约金的发票,

本院认为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而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并不属于上述类型的付款形式,原告并无开具发票的义务,被告的该项抗辩意见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惠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五万三千八百四十八元零六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宁波惠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零一元(原告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已预交四千二百九十五元),由原告中信国安盟固利电源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三千二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宁波惠康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一千一百四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红霞

人民陪审员  吴继玲

人民陪审员  赵惠云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王崇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