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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681执104号

东兴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游委川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9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东兴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游委川,梁爱君,黄兴民,赵小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0681执104号申请执行人东兴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东兴市北仑大道149号。法定代表人马伟平,董事长。被执行人游委川,男,197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现住广西东兴市,被执行人梁爱君,女,1972年1月5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东兴市,被执行人黄兴民,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东兴市,被执行人赵小军,男,1979年5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东兴市,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执行人游委川、梁爱君、黄兴民、赵小军至今未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东兴国民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游委川、黄兴民、赵小军达成了和解协议,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东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念明执行员  黄剑波执行员  张祯奇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韦玉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