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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9民终726号

张建凤、周伟东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2-21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建凤,周伟东,姜志祥,广西东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09民终7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建凤,女,1965年9月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广西钦州市钦北区。现住玉林市人民东路1号玉林军分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周伟东,男,1971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玉林市玉州区。一审被告姜志祥,男,196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公民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谷城县。现住玉林市人民东路1号玉林军分区。一审被告广西东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玉林市人民东路1号玉林军分区营院铺面附属楼。法定代表人姜志祥。

上诉人张建凤因与被上诉人周伟东、一审被告姜志祥、广西东润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2014)玉区法民初字第28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己审查终结。本院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张建凤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本院已依法明确告知张建凤于2016年5月12日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交费途径及逾期未交费的法律后果。张建凤至今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建凤提出上诉后,至今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亦未提出免交或缓交诉讼费用的司法救助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张建凤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小凌

审 判 员  杨清梅

代理

审判员  钟 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林金茜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一审宣判时或者判决书、裁定书送达时,当事人口头表示上诉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必须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递交上诉状的,视为未提起上诉。虽递交上诉状,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