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1821执恢37号

郎溪县十字农村信用合作社与李天保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郎溪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郎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郎溪县十字农村信用合作社,李天宝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821执恢37号

申请执行人:郎溪县十字农村信用合作社。

被执行人:李天宝(曾用名李天保)。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安徽省郎溪县人民法院(2000)郎经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李天宝在银行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李天宝在银行存款1500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张曙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赵 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