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891民初1445号原告海邦(江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史建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金。(该公司员工)被告江苏嘉琪进出口有限公司。
原告海邦(江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与被告江苏嘉琪进出口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海邦(江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于2016年5月10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原告海邦(江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海邦(江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06元,减半收取1453元,由原告海邦(江苏)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淮安分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张大鹏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魏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