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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1民初575号

魏少青与高井立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2-18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魏少青,高井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1民初575号原告魏少青,男,1948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魏文明(魏少青之子),男,1981年4月10日出生。被告高井立,男,1970年2月24日出生。

原告魏少青与被告高井立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张雨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少青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文明、被告高井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少青诉称:原被告为前后院居住,中间有一条官道,被告擅自将官道垫高,这样雨水流不出去浸泡原告的房屋后墙,经村委会多次调解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害,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恢复原告房后官道原状,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高井立辩称:门口原来是小斜坡,垫高门口官道是因为我跟原告签了调解协议,双方曾经在派出所、大队解决过,大队派出所让我打平,有签字和按手印,我也不愿意打道,都逼着我打,我才打的。我用水泥石子把门口路面垫高了20、30厘米,里面埋了管子,过车把管子压碎了。2014年12月份让我打平,2015年12月份找毛病,为什么不早言语,我不同意铲。

经审理查明:原告魏少青与被告高井立前后相邻,魏少青居南(前),高井立居北(后),魏少青房后墙与高井立南门及南院墙之间有东西向水泥官道一条,道宽约3.2米,自然地势西高东低。高井立南门口砌有水泥斜坡,长约4米,宽约1米。2014年,原告魏少青因担心房后官道的通行车辆刮自家房后墙,将石头放置在原被告两家之间的官道上,引发双方纠纷。2014年12月3日,魏少青与高井立在当地村委会、派出所主持下签订协议,约定:“甲方:魏少青,乙方:高井立。

一、甲方立即将存放在正对着高井立(乙方)家门口的三块石头清走。

二、乙方将于2015年5月1日前将自家门口打平。

三、甲方待乙方将家门口打平后。立即将存放在房后面剩余的石头彻底清走。此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双方必须按照协议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违反此协议。”协议签订后,高井立使用水泥石子垫高门前路面。2015年底,魏少青因房后官道排水问题与高井立产生纠纷,经村治保会、民调会及镇政府村建科多次调解未果,诉至本院。本院现场勘验显示:高井立南门口垫高路面面积长约6.3米,宽约2.2米。垫高后路面与西侧原始路面存在高差,形成一处较大面积洼地,存水深约5厘米。高井立与魏少青曾先后在垫高路面以下各设一根排水管,高井立所设的排水管已被轧坏,魏少青所设的排水管被轧破裂且有杂物堵塞,上述设施对排水均不起作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协议书、勘验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高井立垫高路面后实际阻断了该处通道的自然排水,致使在洼地处容易形成路面积水,浸泡魏少青家后墙基,存在墙体受损的隐患,魏少青有权请求排除妨害。高井立垫高路面虽系履行合同义务,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履约一方应善尽审慎注意义务,避免使对方当事人受到损害,现因高井立的履行行为客观上造成了排水困难,如继续履行合同则显失公平,因此对于高井立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高井立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铲除其门前垫高路面(长约6.3米,宽约2.2米),恢复官道原状。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高井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张雨琪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文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