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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赣0725民初163号

凌新标与邱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8-07-12
所属地区
崇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凌新标,邱郁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崇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25民初163号原告凌新标,男,197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江西省大余县人,住大余县,。被告邱郁芳,男,195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大埔县人,住江西省崇义县。。

原告凌新标诉被告邱郁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凌新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邱郁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28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立下欠条359600元,被告承诺原告数日后归还,同时立下字据。一月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而被告以各种理由进行拖延和搪塞。至今未清偿其所欠原告的借款。被告方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正当权益,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享有请求债务人给付的权利。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96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逾期利息,利随本清;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被告弟弟介绍与被告相识。2013年12月,被告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原告分两次借给被告本金共计300000元。2014年11月,原被告经过结算,被告欠原告利息共计59600元,本息合计359600元。2014年11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凌新标人民币共计叁拾伍万玖仟陆佰元整(359600元),此款在11月底如归还不了,则按月息壹角计算,以上所欠属实。欠款人邱郁芳,2014年11月28日”。2016年3月8日,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9600元及逾期利息。以上所确认事实,有庭审笔录及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欠条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逾期未归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59600元逾期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该借款中59600元系被告向原告前期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如再计算59600元的逾期利息,则超过年利率24%,系重复计算利息,故对其计算59600元逾期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借款300000元,原被告约定借期至2014年11月底,但对逾期利率约定不明,故其逾期利息应自2014年12月始按年利率6%计算,利随本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郁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凌新标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支付利息59600元。并自2014年12月1日起以本金300000元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利随本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12元,依法减半收取即4156元,由被告邱郁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海洋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代理

书记员  卢 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