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4154号
原告:佛山市南海国昌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崔伟权,经理。
委托代理人:伍忠、黄龙生,均系广东重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光锋,男,回族,1979年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项城市。上列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由
代理
审判员孙秀娟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伍忠到庭,被告李光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商铺承包经营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面积共81.94平方米的商铺承包给被告经营童装使用,承包期限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其中,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每月承包金为5592元,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承包金等费用,每延迟一日按欠费金额的1%计付违约金。从2015年4月开始,被告一直拖欠承包金等费用,原告多次上门或发函催收欠款,被告均拒绝履行付款义务,被告于2015年6月底单方撤场。为此,诉请:1.确认双方于2015年6月30日(即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发出了退铺通知书,但被告收到通知书后,大概在七日内撤场)已经解除商铺承包经营合同;2.被告支付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的承包费(租金)合计16776元(每月承包费为5592元);3.被告从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以所欠上述款项为本金按每日0.067%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6年2月5日违约金为2698元;4.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5年5月份,原告对涉讼商铺停了电。被告同意支付2015年4、5月份的承包费,但不同意支付2015年6月份的承包费。被告一直按五六折支付租金的,所以被告只同意按六折支付拖欠的租金。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和诉讼费。合同解除时间只是原告的单方意思。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副本)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3.国昌·新城市广场商铺承包经营合同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商铺出租给被告,期限从2012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约定租金标准和违约责任等。4.商铺退铺通知书复印件1份、顺丰速运邮件详情单原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曾向被告催交费用。5.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房地产权证复印件1份。6.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白沙村白沙股份合作经济社于2016年2月1日出具的说明原件1份。证据5、6,用以证明原告对涉诉租赁物享有合法的出租权。7.缴费通知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租金优惠的政策是客户如果不按照合同约定期限缴纳租金或者经过催收后不缴纳,客户就不再享有租金的优惠。经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不清楚,不记得是否有收到。对证据5、6有异议,不清楚其真实性。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诉讼中,被告举证如下:1.收据原件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管理费押金和履约保证金,但原告没有退回给被告。2.A3118李光锋对账清单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一直按六折的标准交纳租金3355.26元给原告的。3.商品库存账数据分析打印件2页、南海李光峰仓库发货数据分析打印件3页,用以证明被告在涉讼商铺内商品库存的情况,这些商品已被原告拿走。4.国昌﹒新城市广场承租协议书原件1份。5.中国银行POS机刷卡记录原件2份。证据4、5,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交纳了全额押金(即不打折的情况下等于两个月的租金)。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管理费的押金是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案的,并不是本案涉及的承包合同所记载的押金。本案的承包合同记载的保证金即被告提交的履约保证金10652元。合同约定被告如违约,押金或履约保证金不予退回。如果被告主张退回,应当另行起诉。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恰恰证明原告在2015年6月底已经向被告发出缴纳租金、管理费的通知,要求被告缴纳有关费用。如果被告不在约定的期限或催告后十天内缴纳就不享有租金的优惠政策。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确认,无法证明被告是否有货在铺内,也无法证明撤场后是否还有货物存在。该材料没有任何部门或个人签名或盖章,只是电脑存在的、可以改动的电子数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主张。如果被告主张其货品有被原告方扣留,应当提供有效的证据另行起诉。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恰好证明原告按照每月5000多元的租金提供了优惠。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被告交纳了押金和保证金。经审查,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原告对被告的证据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3、原告对被告证据12、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称不清楚原告的证据4,且原告没有提供邮单投递信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的证据5、6是涉案商铺的权属和转租权的资料,且证据为原件,被告虽有异议,但未举证予以反驳,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7为复印件,且被告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不予审查。原告对被告的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且该证据为打印件,是被告自行制作的,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涉案商铺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商铺,上述地址与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房地产权属人为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白沙村白沙股份合作经济社)记载的地址佛山市南海区**号为同一地址。2016年2月1日,佛山市南海区大沥镇白沙村白沙股份合作经济社出具《说明》,证明原告于2011年2月11日至2036年2月10日期间拥有涉案物业的租赁经营使用权。2012年9月19日,原告佛山市南海国昌投资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被告李光锋(承包人、乙方)签订《国昌·新城市广场商铺承包经营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承租涉案商铺,租赁期限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31日止;采取分段计租方式,2014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月承包金为5592元,乙方应每月5日前支付当月承包金;乙方向甲方交纳保证金10652元,合同期满或合同解除后,乙方结清所有费用并返还商铺时,甲方将保证金无息退还予乙方。保证金不得用于扣抵承包金、综合服务费和水电等应付费用;乙方未按期支付承包金、综合经营服务费的,每延迟一日按欠费金额的1%支付违约金;乙方未按期支付承包金、综合经营费中的任何一项费用,延迟超过三十日以上的或乙方擅自停止营业达三日以上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已收取的乙方履约保证金和承包金不予退还。2012年9月19日,被告支付履约保证金10652元和管理费押金4916元予被告,并由被告出具收据。双方确认:按商场优惠政策,2015年按每月3355.26元的标准收取涉案租赁物承包费,即在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基础上打六折收取租金。原告自认于2015年6月30日收回涉案商铺,被告自认尚欠2015年4、5月份租金并同意支付。2016年3月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国昌·新城市广场商铺承包经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支付承包金、综合经营费中的任何一项费用,延迟超过三十日以上的或乙方擅自停止营业达三日以上的,原告有权解除合同。被告于2015年6月1日起开始拖欠租金。原告根据双方约定行使解除权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证明其于本案起诉前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事宜,本院对原告主张租赁合同于2015年6月30日解除的意见不予支持,案涉租赁合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解除。关于原告主张的租金,原告自认2015年按每月3355.26元收取涉案租赁物租金,即在合同约定租金标准的基础上打六折收取租金。该约定视为双方对原合同关于租金标准约定的变更,原告称被告按期支付租金的才享有该优惠,但原告没有举证证明上述租金标准的变更约定是附条件的,原告主张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金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确认尚欠2015年4、5月租金各3355.26元并同意支付,被告称2015年5月底搬离涉案商铺,但未举证证明返还涉案商铺时间,故本院以原告自认的收回商铺时间为准。被告应按每月3355.26元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的租金共10065.78元予原告,原告租金的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约定被告应于每月5日前支付租金,原告主张以尚欠租金为本金从最后一期租金支付期限届满日之次日即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原告主张按每日0.067%计收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佛山市南海国昌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光锋于2012年9月19日签订的《国昌·新城市广场商铺承包经营合同》。
二、被告李光锋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的租金10065.78元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国昌投资有限公司。
三、被告李光锋应以10065.78元为本金从2015年6月6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违约金予原告佛山市南海国昌投资有限公司,本项随上列第一项清。
四、驳回原告佛山市南海国昌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3.4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佛山市南海国昌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12.19元,由被告李光锋负担31.24元。被告李光锋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佛山市南海国昌投资有限公司多预交的31.24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经原告向本院申请,本院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孙秀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冬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