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27民初307号
原告:王某某,男,生于1988年2月16日,。
委托代理人:田银福,陇县温水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戚某甲,女,生于1992年3月18日。
委托代理人:戚某乙,男,生于1960年5月8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银福、被告戚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某起诉称:原告与被告戚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1月1日订婚,婚礼106800元,购买手机衣服给付现金6600元,金项链1条,现在原告家存放,金戒指1枚。于201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由于俩人性格差异较大,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2014年2月,原、被告即随原告父母外出去北京打工,期间为付房租发生了争执,被告即采取摔手机、摔盘子、拿水果刀自残等方式威胁原告。2015年,原告发现被告戴着一只“朗琴手表”,根据被告的收入状况根本没有能力购买,原告追问被告手表的来历,与被告再次发生争执,被告以撕扯自己头发、头撞墙的方式威胁原告,并且在争吵过程中尿在床上。原被告从结婚开始至2015年年底一直共同在一处打工生活。2015年12月19日被告以工作太累及和原告吵架为由辞工返回陇县。2016年过春节前原告也返回陇县家中,过春节期间因被告回娘家住的时间长,原告数说了几句,被告就躺在床上不吃不喝,并提出和原告离婚。
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现要求与被告戚某甲离婚并返还原告婚礼款113400元,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一枚,手机一部。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原告身份证;2、结婚证;3、对证人苏征良的调查笔录。
被告戚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其在本院调解和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成婚经过及彩礼、贵重物品情况属实。与原告为交房租发生过冲突也是事实,但吵架是因为原告交房租时欺瞒被告他发了工资的事实;因为手表的事与原告发生争吵也是事实,被告认为原告说说就对了,不该对这件事斤斤计较,念念不忘,被告的过激行为是为了表达对原告这些行为的不满;尿在床上也属实,但当时的实际状况是被告急需上厕所,但原告限制被告自由才发生这种情况。2015年12月19日被告和原告发生争吵后被告辞工返回陇县,临走被告将打工所挣的8000元现金中的5000元交给原告,以此证明想与原告好好过日子的愿望。春节期间与原告发生争吵后我提过离婚,但这都是在气头上说的,绝非被告本意。2016年古历1月22日,原告无故将被告送回娘家后提及离婚的事无果后,被告一直居住娘家至今。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戚某甲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戚某甲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1月1日订婚,婚礼106800元,购买手机衣服给付现金6600元,金项链1条,现在原告家存放,金戒指1枚。于2014年1月16日登记结婚。婚初夫妻关系较好。婚后至今未生育子女。婚后不久原、被告即共同随原告王某某父母去北京打工直至2015年年底。打工期间,原、被告因为付房租、被告所戴“朗琴”手表等琐事发生过争执。2015年12月19日被告戚某甲辞去北京的工作返回陇县,后原告王某某在春节前也返回陇县。在春节期间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争吵后,原告王某某于2016年3月2日将被告戚某甲送回娘家居住至今。现原告王某某状诉本院要求与被告戚某甲离婚并要求返还婚礼113400元,戒指1枚,手机1部。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及其复印件、证人苏征良证言,调解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原、被告同在一个乡镇,原告在婚前对被告必有一定的了解,故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未生育子女,但俩人结婚之初即共同外出打工,共同生活将近2年,说明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好。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未产生严重影响夫妻关系的矛盾和纠纷,原、被告发生矛盾的主要根源在于双方在外共同打工期间缺乏沟通交流,缺乏彼此之间的宽容忍让。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能互谅互让,多进行有效沟通,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王某某与戚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张 峰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梁小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