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3民终606号

山东诚光工贸有限公司与王同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同政,山东诚光工贸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同政,个体。

委托代理人:孙磊,淄博张店鑫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诚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临淄区朱台镇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于晓景,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红梅,山东春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同政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2015)临商初字第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同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磊、被上诉人山东诚光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红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3月初,被告王同政给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晓景打电话口头商定后从原告购买了片碱一车共42吨;后又第二次购买片碱52吨;至2014年3月底从原告第三次购买片碱一车42吨共计货款9万元左右,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该车片碱货款,被告王同政至今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货款94500.00元,形成诉讼。另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于晓景到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报案称被告王同政诈骗原告一车42吨片碱共计价值93840.00元。当日,该局刑侦大队依法传唤了被告王同政并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被告承认“2014年3月底的时候我拉的山东诚光工贸最后一车42吨片碱没有支付货款,我还欠山东诚光工贸9万左右的货款。”2015年11月20日被告王同政到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侦大队反映情况,该局刑侦大队对被告王同政制作询问笔录一份,在该笔录中被告称“我对象王萍告诉我2014年3月27日已经将货款给山东诚光工贸打过去了”、“我现在不欠山东诚光工贸货款了”。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应在购买原告的片碱并运走货物后及时付清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货款94500.00元,但被告在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第一次询问中仅认可尚欠原告9万元左右的货款,故应按被告在该公安局询问中自己认可的欠货款数额,该院酌定为85000.00元,对于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被告辩称的其已不欠原告货款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王同政欠原告山东诚光工贸有限公司货款8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2.00元,诉讼保全费1070.00元,由原告山东诚光工贸有限公司负担217.00元、被告王同政负担1935.00元。宣判后,上诉人王同政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

被上诉人山东诚光工贸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双方共交易三次:1、2014年3月26日,上诉人王同政从原告处购买片碱42吨,货款总计95600.00元;3月27日通过户名王萍的账户向原告法定代表人于晓景转账的方式分两次共付款10万元。2、3月27日上诉人王同政从原告处购买片碱52吨,货款计117000.00元;3月28日,上诉人通过鲁拓化工销售有限公司付款112600.00元。上述两次交易货款总计212600.00元,上诉人付款212600.00元,对于上述两次付款,双方均予认可。3、2014年4月5日,上诉人王同政从被上诉人处拉走片碱42吨,货款总计93840.00元;上诉人王同政未支付该车货款。上述事实,有一审卷宗、二审庭审笔录,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且质证的山东省信用社交易明细,被上诉人提供的三份出库单、客户回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1、关于双方交易的次数。上诉人在2014年11月3日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侦大队七中队对其询问笔录中承认,2014年3月初,其从被上诉人处购买一车片碱42吨销售到江西吉安一家公司,后又购买了二个集装箱共计52吨片碱销售到江西吉安同一家公司。江西吉安的公司说42吨哪车片碱有质量问题,并将货退回。其找被上诉人协商处理,但被上诉人一直不理。3月底,上诉人又拉了一车42吨片碱,由于被上诉人不给处理有质量问题的哪车货,同时江西吉安公司押着其30多万元的货款,其没有支付被上诉人该车货款。该陈述与被上诉人于晓景报案称双方交易三次的陈述相互印证,结合双方打款记录、出库单、车辆情况登记表等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共交易了三次。但是双方对交易的时间及付款方式的陈述有误,本院根据相关证据予以纠正。2、关于上诉人是否已支付全部货款。上诉人于2015年11月20日在同一公安机关陈述,其妻于2014年3月27日已将该车货款10万元汇入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于晓景个人账户,但该款项与双方陈述最后一车货款9万余元相矛盾。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第一次陈述是由于与被上诉人存在质量纠纷才未付款,在质量纠纷未解决的情况下,其妻于第二天支付货款也与常理不符。且上诉人又提交证据证实其在3月28日向被上诉人付款112600.00元,与上诉人所持3月27日系付最后一车货款的主张相矛盾。另外,上诉人在二审庭审中认可拉了两批货,一次42吨,一次52吨,付了两次款。以上事实可以认定上诉人未支付最后一车货款。3、对于该车货款数额,上诉人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询问中认可9万元左右,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在公安机关称93840.00元,尽管一审认定货款为85000.00元理由欠充分,但由于该数额对上诉人有利,且被上诉人对该货款数额未提起上诉,本院不再予以调整。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判决结果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25.00元,由上诉人王同政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鹏

审 判 员  孙长峰

代理

审判员  孟庆红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闫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