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申143号再审
申请人:文登宏,住昭苏县。再审
申请人:文登贵,住昭苏县。
委托代理人:王红燕,伊犁州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文登伦,住昭苏县。再审申请人文登宏、文登贵对与文登伦身体权利纠纷一案,对本院(2015)伊州民三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文登宏、文登贵请求:1.撤销(2015)伊州民三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再审;2.请求驳回被申请人一审诉求;3.涉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适用法律错误,并剥夺了当事人参与辩论的权利。本院审查认可原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鉴定存在的笔误,经法院释明,以及鉴定机构更正说明,事实足以清楚,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法院据此判决并无错误。由此,文登宏、文登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文登宏、文登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全兴
审判员 吾斯曼
审判员 仝新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邹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