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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0民申143号

文登宏、文登贵与文登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0-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文登宏,文登贵,文登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40民申143号再审

申请人:文登宏,住昭苏县。再审

申请人:文登贵,住昭苏县。

委托代理人:王红燕,伊犁州佳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

申请人:文登伦,住昭苏县。再审申请人文登宏、文登贵对与文登伦身体权利纠纷一案,对本院(2015)伊州民三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提出申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文登宏、文登贵请求:1.撤销(2015)伊州民三终字第306号民事判决,将该案再审;2.请求驳回被申请人一审诉求;3.涉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理由是,1.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2.适用法律错误,并剥夺了当事人参与辩论的权利。本院审查认可原生效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鉴定存在的笔误,经法院释明,以及鉴定机构更正说明,事实足以清楚,不影响案件基本事实,法院据此判决并无错误。由此,文登宏、文登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情形,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文登宏、文登贵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全兴

审判员  吾斯曼

审判员  仝新山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  邹 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