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二初字第1382号
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住所地:宜春市袁山中路206号。组织机构代码:561063044。
负责人:XX,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胡某,男,199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上饶市人,该公司业务助理,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
委托代理人:王某,女,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宿州市人,该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安徽省宿州市灵璧县。
被告:袁州区城北宏农业生产资料推广中心,住所地:袁州区枣树园二街。组织机构代码:L5628608X。经营者:胡某。
被告:袁州区秀江农兴农资经营部,住所地:袁州区贸易广场北街53号。组织机构代码:L64157018。经营者:樊某,男,197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袁州区城北益群农贸科技服务中心,住所地:袁州区贸易广场北街**号。组织机构代码:L66325046。经营者:吴某,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宜春市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被告袁州区秀江农兴农资经营部、袁州区城北益群农贸科技服务中心的
委托代理人:焦尹,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197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袁州区人,住江西省宜春市。
被告:漆某(系胡某的配偶),男,1974年8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江西省宜春市。
第三人:宜春市明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宜春经济技术开发区。组织机构代码:095601115。
法定代表人:李智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龙庚云,江西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袁州区城北宏农业生产资料推广中心(以下简称宏农业中心)、袁州区秀江农兴农资经营部(以下简称秀江农资经营部)、袁州区城北益群农资科技服务中心(以下简称益群农资中心)、胡某、漆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代理
审判员陈鹭鸶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易亮、冯凯参加的合议庭,代
书记员郭蓝非子担任记录。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胡某、漆某申请追加宜春市明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被告,本院2016年3月10日依法裁定驳回了胡某、漆某的申请。后经本院依法询问宜春市明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为了查明事实,2016年4月6日依法追加了宜春市明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胜信息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某、王某及被告秀江农资经营部的经营者樊某、秀江农资经营部、益群农资中心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焦尹、第三人明胜信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龙庚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农业中心、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袁州区城北宏农业生产资料推广中心(以下简称宏农业生产资料推广中心)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宏农业生产资料推广中心向原告贷款150万元人民币,按月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偿还本金。合同同时对借款期限、借款用途、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宏农业生产资料推广中心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被告袁州区秀江农兴农资经营部、袁州区城北益群农资科技服务中心自愿在保证最高本金(195万元)限额内为被告宏农业生产资料推广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并于2015年4月8日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农兴农资经营部在一定期限内发生的债务的清偿,被告胡某、漆某自愿在最高债权(390万元)额度内为被告宏农业生产资料推广中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两份《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宏农业生产资料推广中心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宏农业生产资料推广中心在借款(2015年9月20日)到期后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权向原告支付2015年9月份之前的贷款利息,2015年9月份之后的贷款利息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本息,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拖。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宏农业生产资料推广中心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应依约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袁州区秀江农兴农资经营部、袁州区城北益群农资科技服务中心、胡某、漆某应依约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袁州区城北宏农业生产资料推广中心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人民币,贷款利息57700元人民币(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日起至被告付清全部本息之日止的利息,另行计算);判令被告袁州区秀江农兴农资经营部、袁州区城北益群农资科技服务中心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内对被告袁州区城北宏农业生产资料推广中心的上述贷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胡某、漆某在最高债权额度内对被告袁州区城北宏农业生产资料推广中心的上述贷款本息及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秀江农资经营部、益群农资中心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这笔借款是宜春市明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用了也是事实,这是借款的用途。
被告漆某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九江银行要我们还这个债,这个借钱本身我们是签了字,但是这个钱我们没有用,这里面怎么借的款,都是明胜公司全权办理的,开始贷款的时候九江银行也没有要我们抵押,明胜公司是一个兜底的但保人,明胜公司可以给我们五厘的利息,我们就负责签字,贷款发放是以承兑汇票方式发放的,承兑汇票也没有拿给我,到现在这个钱在明胜公司,你现在要我还这个钱,我没有这个能力去还。银行的承兑汇票也是明胜公司直接拿了,这个事情的来龙去脉我也不知道什么情况,我没有看到钱也没有看到承兑汇票,当时是说明胜公司做一个兜底的担保人,现在又没有担保,我怀疑九江银行跟宜春市明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内外勾结,钱也没有到我们手里,可以从我们的银行流水里面看出来,现在要我还这笔钱我还不了。第三人明胜信息公司陈述称:我们认为仅凭漆某盖有一个宜春市明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据,认定九江银行放出来的150万元是宜春市明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用了,这个证据是不充分的,宜春市明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跟漆某有一定的经济往来,漆某从九江银行贷出来的150万元,但是这150万元是否给了宜春市明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我们暂不确认。退一步讲,即使漆某说的是事实,那么跟本案也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中是原告九江银行起诉被告袁州区城北宏农业生产资料推广中心、袁州区城北益群农资科技服务中心、袁州区秀江农兴农资经营部、胡某、漆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至于漆某是否借了钱给宜春市明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及借了多少钱,应当由漆某向明胜公司主张权利,不应当在本案一并处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没有看到宜春市明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承诺,或是在任何一个文件上面盖章、签字。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的辩称,并征询各方当事人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宜春市明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还是袁州区城北宏农业生产资料推广中心;2、宜春市明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是否要承担还款责任。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如下: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一)原告与被告袁州区城北宏农业生产资料推广中心于2015年4月8月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及借款借据1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袁州区城北宏农业生产资料推广中心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原告依约为被告袁州区城北宏农业生产资料推广中心发放贷款共150万元;(二)原告与被告袁州区秀江农兴农资经营部及被告袁州区城北益群农资科技服务中心于2015年4月8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袁州区秀江农兴农资经营部、袁州区城北益群农资科技服务中心自愿为被告袁州区城北宏农业生产资料推广中心与原告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被告胡某、漆某于2014年9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不可撤销的担保函》各一份、《居民身份证》两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约定,被告胡某、漆某自愿为被告袁州区城北宏农业生产资料推广中心与原告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四)欠息截屏一份、帐户交易流水清单以及公司借据信息查询,证明原告为被告袁州区城北宏农业生产资料推广中心借款的1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于2015年9月20日到期后,被告公司未及时还款,欠款本息1557700元由原告代垫。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秀江农资经营部、益群农资中心和第三人明胜信息公司对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漆某对真实性亦没有异议,但第三人明胜信息公司认为与其无关。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秀江农资经营部、益群农资中心和第三人明胜信息公司对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漆某对真实性亦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秀江农资经营部、益群农资中心和第三人明胜信息公司对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漆某认为签字是真实的,但是没有看过这些东西,没有兜底的担保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被告秀江农资经营部、益群农资中心对银行流水没有异议,对欠息截屏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这份证据是原告自己采集制作的,双方所约定的合同利息和罚息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明胜信息公司对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漆某质证表示不清楚。
被告漆某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漆某收据复印件一张、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一张和樊某收据复印件一份、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一张,证明这个钱不是漆某用了,从流水看这150万元其也没有用过,是宜春市明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拿了这个钱。对于被告漆某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表示这个银行流水原告不能确定这个钱是转给谁了,宜春市明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收据是漆某与明胜公司的一个借贷关系;被告秀江农资经营部、益群农资中心对三性均有异议,对真实性有异议是因为没有原始的票据,对于合法性有异议是认为这个钱的走向,银行没有直接把钱打到宜春市明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对于关联性有异议是因为这张票据宜春市明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证实了有110万元,这110万元是不是这笔钱也不清楚;第三人明胜信息公司对漆某的收据以及流水清单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漆某主张钱是宜春市明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直接拿的,第三人认为证据不足;第三人对于樊某提供的收据以及流水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仅凭一张收据不能证明任何一个问题,尤其是本案的金额比较大,漆某要达到他的证明目的要通过银行帐户怎么流到明胜公司去,退一步讲,即使钱到宜春市明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属实,跟本案也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是漆某与宜春市明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借贷关系。在庭审中,本院出示了根据被告胡某、漆某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调查取证申请,向原告进行调查取证,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宏农业中心的汇款记录和提款审批表,显示2014年9月12日宏农业中心转150万元的是其保证金账户,该150万元是作为开具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2015年4月8日第一笔150万元转出的150万元是贷款回收,第二笔150万元是转给了南昌杭杰实业有限公司,这个公司是借款提款申请审批表上指定的收款单位。对于本院当庭出示向原告调查取证的证据,被告秀江农资经营部、益群农资中心及第三人明胜信息公司经质证对三性没有异议,被告漆某经质证表示事实是这样的。被告宏农业中心、秀江农资经营部、益群农资中心、胡某及第三人明胜信息公司均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综上,本院对原告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秀江农资经营部、益群农资中心、第三人明胜信息公司对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漆某对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原告向被告宏农业中心发放150万元借款的事实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秀江农资经营部、益群农资中心、第三人明胜信息公司对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漆某对真实性也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被告秀江农资经营部、益群农资中心自愿为被告宏农业中心与原告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秀江农资经营部、益群农资中心、第三人明胜信息公司对三性均没有异议,被告漆某也认为签字是其本人所签,只是认为没有兜底的担保人,但是漆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其在《不可撤销担保函》上签字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被告胡某、漆某自愿为被告宏农业中心与原告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的事实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四),虽然被告秀江农资经营部对欠息截屏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及被告漆某表示不清楚,但是原告与被告宏农业中心在《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双方的约定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故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被告未及时向原告还款的事实依据。对被告漆某提供的证据,其中对漆某的收据及账户交易流水清单,因被告漆某庭审时表示其没有借款的原件,其提供的宏农业中心的账户交易流水清单确实无法显示相关的收款方是被告漆某主张的明胜信公司,依据本院依申请的调查取证取得的证据,确实没有充分的证据能够证明是明胜信息公司拿了原告发放给宏农业中心的借款,故本院对漆某的收据不予确认,账户交易流水因是原告打印出来的复印件,原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予以确认;对樊某的收据及账户交易流水清单,第三人明胜信息公司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定漆某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发放的借款到了明胜信息公司,第三人认为即使钱到了明胜信息公司,与本案也不是一个法律关系,是漆某与明胜信息公司的借贷关系,由于第三人是出具收据一方对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对樊某的收据及账户交易流水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是将借款发放给被告宏农业中心以及秀江农资经营部、益群农资中心的账户,被告漆某提供的是樊某的账户交易流水清单而不是秀江农资经营部的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不能显示樊某转账200万元的收款方是明胜信息公司;而且即使是转账给明胜信息公司,也不能证明是原告发放的这笔贷款;或者即使是原告发放的这笔贷款,也是樊某自己对贷款的使用。故被告漆某提供的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对本院根据被告胡某、漆某的申请对原告进行调查取证的证据,被告秀江农资经营部、益群农资中心、第三人明胜信息公司均对三性没有异议,被告漆某也表示确实是原告所述,故对该证据的三性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宏农业中心是经营农药推广、危险化学品等的个体工商户,登记的经营者为胡某,实际的经营者为胡某的配偶漆某。被告宏农业中心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2014年9月12日,被告宏农业中心向其在原告处的保证金账户打入1500000元保证金,原告为其开具了出票人为被告宏农业中心、收款人为宜春市兴农植保服务部、出票金额为30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2日的银行承兑汇票。2015年3月12日,该银行承兑汇票到期,被告宏农业中心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为被告垫付了1500000元。后原告与被告宏农业中心就处置该笔不良贷款事宜进行沟通,由被告宏农业中心先归还逾期借款后,原告再向被告宏农业中心发放1500000元流动资金借款。2015年4月8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宏农业中心作为甲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S0067010075517】的《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被告宏农业中心为购买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半年,即从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8.47083‰,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借款利率不作调整;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甲方应按月向乙方支付借款利息,在借款到基日结清其余利息;借款逾期的,乙方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袁州区城北宏农业生产资料推广中心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债务的清偿,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秀江农资经营部、益群农资中心(保证人)签订了编号为【S0067010075517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保证担保的债权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证额度有效期内发生的在保证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保证额度有效期自2015年4月8日至2015年12月31日止;保证的最高本金限额为人民币195万元整,在该最高本金限额内,不论债权人与债务人发生债权的次数和每次的金额,保证人对该最高本金限额项下的所有债权余额(含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债务人无论何种原因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到期应付的债务,保证人都应按照本合同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届满,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利息的,保证人依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4年9月9日,被告胡某、漆某向原告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函,承诺为原告与袁州区城北宏农业生产资料推广中心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6年3月9日止在最高债权额度人民币390万元内签订的所有授信合同的履行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及由此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5年4月8日,被告宏农业中心向原告提交提款申请审批表,申请将款项付至南昌杭杰实业有限公司在九江银行进贤支行开立的账户,账号为78×××17,提款金额为1501091元,同日,原告将1500000元借款连同被告宏农业中心账户上的剩余款项,向被告宏农业中心指定的南昌杭杰实业有限公司账户上汇款1507091元。借款后,被告宏农业中心2015年8月21日之前均向原告正常付息,该笔借款于2015年9月20日到期,被告未能向原告归还借款,2015年9月21日向原告支付了1226.74元利息,此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截止到2016年3月10日,被告宏农业中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逾期利息116714.43元,合计人民币1616714.43元。另查明:2014年9月22日,第三人明胜信息公司向被告秀江农资经营部的经营者樊某出具了一张收据,确认收到樊某200万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依法裁定了冻结被告袁州区城北宏农业生产资料推广中心、袁州区秀江农兴农资经营部、袁州区城北益群农资科技服务中心、胡某、漆某在金融机构存款18000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宏农业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秀江农资经营部、益群农资中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胡某、漆某出具《不可撤销的担保函》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宏农业中心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与被告秀江农资经营部、益群农资中心、胡某、漆某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1500000元借款支付给了被告宏农业中心,被告宏农业中心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宏农业中心偿还贷款本金150万元人民币以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秀江农资经营部、益群农资中心、胡某、漆某作为被告宏农业中心该笔借款的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债务到期后债务人宏农业中心未按时足额履行债务,被告秀江农资经营部、益群农资中心、胡某、漆某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秀江农资经营部、益群农资中心、胡某、漆某对被告宏农业中心的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秀江农资经营部、益群农资中心认为原告诉请的利息、罚息太高的抗辩理由,由于原告与借款人宏农业中心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凭证明确约定了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47083‰,该利率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限规定,且借款合同中也明确约定了借款人逾期的,借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本息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故对被告秀江农资经营部、益群农资中心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漆某认为原告发放的借款是由第三人明胜信息公司使用了,银行承兑汇票不是其本人拿了,借款是由明胜公司承担兜底担保责任,不应该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而应由第三人明胜信息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由于与原告签订合同的是被告宏农业中心,借款凭证上的借款人也是宏农业中心,原告是将流动资金借款发放到宏农业中心指定的账户上,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是秀江农资经营部、益群农资中心,第三人明胜信息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没有证据显示第三人明胜信息公司要对被告宏农业中心的借款承担兜底的担保责任;漆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实际用款人是第三人明胜信息公司的证据仅是一份第三人出具的收款人为漆某的收据复印件和宏农业中心的账户交易流水清单,但被告宏农业中心与被告漆某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原告将借款发放给宏农业中心,且依据宏农业中心的提款申请审批表将款项发放到了其指定的账户,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其支付借款的义务;从原告庭后提交的2014年9月12日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可以佐证,该银行承兑汇票上的出票人系被告宏农业中心,根据相关规定,该银行承兑汇票要进行贴现、背书、承兑必须要有被告宏农业中心的公章、法人章等证件,被告漆某虽然陈述相关印章是由第三人明胜信息公司的人掌握,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即使相关印章是由第三人明胜信息公司的掌握,这也是被告宏农业中心对印章的管理问题,其作为一个法律主体,要对其作出的法律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另外,虽然经过询问,第三人明胜信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智勇表示漆某从150万元借款中拿出110万元借给明胜信息公司,但这是属于被告宏农业中心从原告处取得借款后,其经营者对借款的安排使用,其经营者把款项借给明胜信息公司是另一个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漆某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故对被告漆某的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明胜信息公司认为如果被告漆某借钱给第三人,应当由漆某向第三人主张权利,不应当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院依法追加第三人明胜信息公司参加诉讼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原告未向第三人明胜信息公司主张权利,第三人明胜信息公司也未就本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故第三人明胜信息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袁州区城北宏农业生产资料推广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九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宜春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0元及利息57700元,合计人民币1557700元(该利息计算至2015年11月30日,2015年12月1日以后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二、被告袁州区袁州区秀江农兴农资经营部、城北益群农资科技服务中心对被告袁州区城北宏农业生产资料推广中心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袁州区袁州区秀江农兴农资经营部、城北益群农资科技服务中心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袁州区城北宏农业生产资料推广中心追偿;
三、被告胡某、漆某对被告袁州区城北宏农业生产资料推广中心的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3819元,由被告袁州区城北宏农业生产资料推广中心、袁州区秀江农兴农资经营部、袁州区城北益群农资科技服务中心、胡某、漆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款汇至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账号:02×××48,收款人: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陈 鹭 鸶
代理
审判员 易 亮
代理
审判员 冯 凯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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