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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03民初1481号

胡剑与李申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19
公开日期
2017-11-06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胡剑,李申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03民初1481号原告胡剑,男,1977年1月23日生,汉族。诉讼代理人王红军,信阳市平桥区明港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申华,男,1964年9月3日生,汉族。

原告胡剑诉被告李申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剑及其代理人王红军、被告李申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0月份,原告委托被告为原告办理采矿证,并交付给被告办证费用30000元整,当时被告承诺如证办下来,全部退还办证费用,时至今日已经长达七八年,被告一直未能为原告办理采矿证,也不退还办证费用,原告找其多次催要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的规定,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办理采矿证费用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息全部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与原告不认识,原告起诉是无中生有。

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其委托被告帮其办理采矿证,于2008年10月份交给被告30000元的费用,并提供高立银和彭久刚的两份证人证言,高立银的证言内容为:“我叫高立银,男,汉族,生于1969年2月10日,住明港交警队旁,联系电话152×××××××8。此证明,2008年10月份,我于彭久刚和高立功、胡剑一起到明港建设路与农工路交叉路口至尊酒吧对面,看到胡剑当场交给李申华现金3万元整(叁万元整),李申华当时说事办不成,全款退完,特此证明,证人:高立银,2015年11月12日”。彭久刚的证言内容为:“我叫彭久刚,男,汉族,生于1964年2月17日,住明港大世界二区,联系电话139×××××××9。此证明,2008年10月份,我于高立银和高立功一起,到明港镇至尊酒吧对面,看到胡剑交给李申华现金3万元整,当时李申华对胡剑说,事办不成,全部退还,特此证明,证人:彭久刚,2015年11月11日”。现原告以被告没有帮其办证也不退还30000元费用为由,要求被告退还30000元并承担利息损失。被告对原告的起诉予以否认,认为其并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收到原告的30000元钱。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0月份收到其交付的30000元钱办理采矿证,时隔七年多的时间以被告没有为其办理采矿证为由起诉要求被告退还30000元钱,但原告仅提供两份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其起诉的内容,并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印证,且被告对此也予以否认,因原告没有能够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剑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吕寿春

人民陪审员  蔡 海

人民陪审员  王成海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杜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