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4687号原告熊芳,女,196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马星,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永勇,四川发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为民,男,1970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被告熊伟,女,1969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委托代理人杨鼎国,四川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熊芳与被告邓为民、熊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星、被告熊伟的委托代理人杨鼎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为民由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2月17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邓为民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芳诉称,其与熊伟系胞姐妹,邓为民、熊伟原系夫妻。2003年,邓为民、熊伟曾共同向熊芳借款350000元,邓为民、熊伟在2005年归还了借款20000元,尚欠借款330000元一直未予归还。邓为民与熊伟于2014年12月离婚后,熊芳多次向二人催要借款。2015年1月25日,邓为民、熊伟以邓为民的名义向熊芳出具了借条,后熊伟返还了借款4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290000元一直未返还。为维护熊芳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邓为民、熊伟向熊芳一次性共同偿还借款290000元;2、邓为民、熊伟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熊芳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庭审中阐明逾期利息以本金29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5日起至付清款项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邓为民、熊伟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保全费用。原告熊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用以证明邓为民在2003借到熊芳借款330000元。3、短信截图、银行交易查询,用以证明熊伟分别在2015年3月30日、2015年5月3日共计返还借款40000元,至今尚欠借款290000元;4、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离婚财产约定书,用以证明邓为民、熊伟于1993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12月30日登记离婚。被告邓为民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熊伟辩称,邓为民与熊伟原系夫妻,但熊伟对诉争借款不知情,且2003年时熊芳因家庭变故,借住在亲属家,没有经济来源出借诉争借款,因熊芳系熊伟的胞姐,双方经济往来频繁,熊伟于2015年3月、5月返还的借款40000元,系熊伟因离婚偿付贷款而向熊芳的借款,与诉争借款无关。综上,诉争借款并不存在,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熊芳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熊芳与熊伟系胞姐妹。邓为民与熊伟于1993年6月14日登记结婚,并于2014年12月30日登记离婚。2015年1月25日,邓为民向熊芳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邓为民于2003年借到熊芳现金叁拾叁万元正(330000元正),现补借条一张,邓为民,2015.1.25”。2015年3月30日,熊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熊芳支付30000元。同日,熊伟通过手机短信向熊芳告知“已转账还了3万给你,收到没”。2015年5月3日,熊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再向熊芳支付10000元。同日,熊伟通过手机短信向熊芳告知“老大,我又凑齐了1万整数,再还1万给你哈。请把卡号发给我”。熊芳遂于2015年7月6日以邓为民、熊伟未返还借款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上的认定,有原告熊芳提交的与原件核对无误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借条、短信截图、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以及原告熊芳、被告熊伟的当庭陈述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熊芳主张与邓为民具有借贷关系,并提交了《借条》等证据予以证明。熊伟辩称,邓为民、熊伟并未向熊芳借款,诉争借款非真实存在,除了熊伟自身的陈述外,其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邓为民出具的《借条》确认了诉争借款的来由、金额,邓为民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应当知晓出具《借条》的行为,即表明邓为民对诉争借款的认可,熊伟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确认熊芳与邓为民形成了借贷关系。双方对诉争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熊芳可以催告邓为民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熊芳提起本案诉讼的行为应当视为其催告的行为。邓为民至今尚欠借款290000元未返还,故熊芳要求邓为民返还借款29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虽诉争借款未约定利息,但熊芳有权主张其催告后,即2015年7月6日后的利息,故本院确认邓为民应以本金290000元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对熊芳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熊伟应否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熊伟辩称其不清楚上述借款事实的发生,虽《借条》并没有熊伟的签字或捺印,但熊芳与熊伟系胞姐妹关系,熊伟亦认可双方以前感情较好,并存在频繁的经济往来,亲属之间的借贷凭证不完备的情况,并不鲜见,熊芳对借贷情况的陈述相较熊伟的陈述,更接近于借贷的事实,且熊伟除了自身的陈述外,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二)》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熊伟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熊伟的上述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诉争借款形成于邓为民、熊伟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则上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上述借款和利息应由邓为民、熊伟二人共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为民、熊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芳返还借款290000元。
二、被告邓为民、熊伟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熊芳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计算方式:以本金290000元基数,自2015年7月6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熊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0元、诉讼保全费197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产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邓为民、熊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军
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
人民陪审员 胡士戎
二〇一六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海燕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